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2年7月25日 湘司发〔2012〕6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程序,提高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由湖南省司法厅许可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许可执业的律师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七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由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以外发生违法行为的,由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调查。
第八条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上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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