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定
(2012年7月25日 湘司发〔2012〕6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推进律师诚信建设,提升律师行业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南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当事人委托代理或者办理的各类法律事项,包括刑事辩护、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我国法律没有禁止的可以由律师、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拟受理或者已代理的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代理或者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以及本规定规定的直接影响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避免因利益冲突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第七条 办理委托法律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法律事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律师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四)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代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五)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事先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六)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律师邀集本所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约定或者安排分别担任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
(七)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八)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九)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十)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九)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书面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分别担任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五)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七)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所列除外情形和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对委托人不利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
委托人决定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委托人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对委托人不利的后果并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
第十一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对方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者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情况,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一)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二)查验相关委托人的知情同意书;
(三)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四)不予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四条 发现利益冲突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调整,消除利益冲突。
除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调整顺序一般为已建立的委托优于拟建立的委托,先建立的委托先于后建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建立时间,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时,因委托人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导致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出现委托人利益冲突结果的,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