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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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三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管理
第四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四节 变更、延续与撤回
第五节 特别程序
第六节 回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海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进出关境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海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海关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开。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需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总署规章作出规定。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在实施海关行政许可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总署规章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有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
第七条 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总署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直属海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海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海关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海关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立法建议。
海关总署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海关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海关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适时向国务院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或者根据立法计划在代为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时纳入有关条文。
第九条 直属海关在实施海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及时收集海关工作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反映,并且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对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作出评价,报告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根据直属海关的报告适时提出海关行政许可实施评价报告,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管理
第十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是海关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海关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审查、登记、评估;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收集、汇总、处理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三)受理、核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诉、举报、意见建议,解答咨询;
(四)承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海关总署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指导各级海关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宜;
(五)对各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协调各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海关总署负责的海关行政许可综合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各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是各级海关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承办收集、汇总、上报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本关区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等事宜;
(二)受理、核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诉、举报、意见建议,解答咨询;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隶属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
(四)承办或指导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本关区实 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应诉事宜;
(五)对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本关区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听证事宜;
(七)指导、协调本关区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直属海关负责的海关行政许可综合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审查时或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
(一) 擅自设定海关行政许可的;
(二) 对海关行政许可作出规定时超出上位法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的范围的;
(三) 规定了超出上位法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条件的;
(四) 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在对本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规定海关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出纠正的建议。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发现直属海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擅自设定、规定海关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当责令直属海关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海关总署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各级海关反映;对规章以外的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对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
第四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本海关的名义统一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内设机构和海关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委托海关应当将受委托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海关对委托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转委托。
第十八条 需要海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该海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以海关的名义统一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海关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且将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且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
(二)代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海关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材料,并且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海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不具备海关行政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依据前款第(一)、(四)项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样式见附件1)、《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2)、《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3),并且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