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4-06-3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93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5月1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条 保荐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保荐的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慎核查,督导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对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确保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照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上市公司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确保所出具的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优化投资回报机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权利,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自主判断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并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

    

第二章 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上市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五)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六)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二)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本次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二节 公开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以下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二)发行价格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第三节 非公开发行股票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节的规定。

    前款所称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确定发行价格和持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可上市交易;

    (二)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或者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认购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兼并的,免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八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规定。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上市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上市公司股东。

    第二十五条 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七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九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上一篇: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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