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12-09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93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2014年9月23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第三条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码号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码号资源。

  第六条 码号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

  (一)固定电话网码号

  1、长途区号、网号、过网号和国际来话路由码;

  2、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3、本地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码、局号等;

  4、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

  (二)移动通信网码号

  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接入码等;

  2、卫星移动通信网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

  3、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三)数据通信网码号

  1、数据网网号;

  2、网内紧急业务号码、网间互通号码;

  3、国际、国内呼叫前缀。

  (四)信令点编码

  1、国际No.7信令点编码;

  2、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电信技术、业务和市场的发展需要,可以对码号资源的管理范围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各种码号的结构、位长、含义和管理要求见本办法所附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分类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该目录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代表国家向国际电信组织或其它有关机构申请码号资源,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机构向国际电信组织或其它有关机构申请码号资源,或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际电信组织的相关建议,以及电信网网络、技术、业务发展和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码号资源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码号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授权管理的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使用规划。

第二章 码号资源的申请与分配

  第十一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码号资源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 码号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可提出使用申请的码号资源范围,参见本办法所附目录。

  码号申请人提出码号资源使用申请,应当提交本办法所附目录中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电信主管部门不受理码号申请:

  1、码号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所附目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2、码号申请人提出的码号资源超出本办法所附目录规定范围的;

  3、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的;

  4、申请人违反本办法受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无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5、申请人欠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处罚1次的,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受理其码号申请;超过1次的,自第2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受理其码号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子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3次的,自第3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其不得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所受行政处罚超过3次的,自第4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其不得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码号资源规划、申请码号的用途和申请人的预期服务能力审批码号。

  前款所称预期服务能力,是指申请人申请码号时提出的、表明其在一定时间内服务应当达到的覆盖范围和用户容量等。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单位应根据网内用户情况申请码号资源,需要使用本地网局号资源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办理。

  专用电信网单位需要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可与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专用电信网单位就码号资源的使用达成一致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自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专用电信网单位的协商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公开论证,并作出是否允许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决定。

  第十八条 码号申请人获准使用码号资源后,电信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指配、随机选择和拍卖等方式分配码号。

  码号资源拍卖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

第三章 码号资源的使用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码号资源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期限和使用范围相一致。其它码号使用者的使用期限为5年,使用范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码号使用期限届满或因业务发生变化停用的,码号使用者应自届满或停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原码号分配机关。码号使用者需要延长码号使用期、扩大使用范围和改变码号用途的,应当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它企事业单位等。

  第二十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有最低使用规模要求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无最低使用规模要求的,应达到预期的服务能力。

  前款所称码号最低使用规模,是指码号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利用码号开展业务时应当达到的最低业务覆盖范围和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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