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1-04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415

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2014年11月12日  湘人社发〔2014〕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67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向社会公布,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公布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具备法人资格,开展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二)遵守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服务及工艺流程规范全面,具有严格有效的质量监控措施和售后服务系统;

  (三)遵守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愿意为工伤职工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四)具有省级民政部门核发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且具有国家规定的1A以上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机构的等级证书》和标牌,或达到1A以上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机构等级要求;

  (五)拥有取得国家承认的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装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六)具备满足服务内容需要,包括专业评估、适配制作、康复训练和产品检验等业务领域的场地、仪器、设备工具等设施,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劳动保护及环保规定。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下称限额标准)。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总额不得高于限额标准,限额标准包含辅助器具配置费用、配置后的训练费用以及规定使用年限内非人为损坏的维修及更换费用。

  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部分或全部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适时进行增减调整。

  第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伤情或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建议。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填写《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并提供协议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有关资料,由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应当出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第七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凭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证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确因伤情紧急需要立即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先行配置,再按照第六条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并出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相关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九条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为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建立个人档案并留存备查。内容包括:

  (一)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及确认书;

  (二)身体功能评估记录及相应影像资料;

  (三)辅助器具的配置、使用指导、适应性训练等情况记录;

  (四)辅助器具配置的价格组成情况和外购配件的产品说明、型号、规格、价格及供货厂商情况;

  (五)配置后服务记录;

  (六)工伤职工及专业人员对相应项目的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提出配置超出限额标准的辅助器具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与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其超出限额标准的费用按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赔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工伤职工在申报辅助器具配置待遇时应当提供相关赔偿证明材料,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事故责任方已进行相应赔偿,但工伤职工未提供相关赔偿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需要维修、更换的,由工伤职工承担相关费用;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或在规定使用年限内需要维修、更换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及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五条 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目录中的其他辅助器具类项目,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配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采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以及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省和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情况发生变化,达不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时,该机构不得提供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实施。今后国家出台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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