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14年12月7日 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保证邮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本级内部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邮政管理部门违法、不当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因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协助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机构具体承担邮政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和督促工作。
第八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订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查处举报和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实施行政执法通报制度;
(四)负责邮政行政执法和监督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
(五)定期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六)配合监察部门追究邮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章监督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是否合法、规范;
(五)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八)执法风纪遵守情况;
(九)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采用明查与暗访、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常规检查与突击检查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同级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年度报告制度。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包括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等事项。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定期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开展评估。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存在不作为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实行行政执法通报制度。对于查处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案件,在邮政管理部门内部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发布具有典型性或者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完善裁量基准和指导行政执法提供参照。
第十九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执法岗位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邮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并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邮政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邮政行政执法证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风纪监督制度。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遵守执法纪律情况和着装、仪容、风纪、举止、执法用语规范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上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章监督程序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制定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计划和工作方案,确定监督检查的目的、对象、要求、内容、时间、方法和步骤等。
第二十五条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专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依照本办法适时组织专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活动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举报后认为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同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不当或者存在不作为的,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调查,或者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令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调查。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本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作出监督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二条指令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调查的,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调查,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六)暂扣、封存可以证明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文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七)责令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在案件调查期间不得转移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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