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2月2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公告〔2015〕4号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和解金,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监管执法过程中,与涉嫌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就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和解协议约定交纳的资金。
第三条行政相对人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申请使用该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和解协议所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损失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履行行政和解金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投保基金公司管理行政和解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的原则,专门用于补偿投资者因行政相对人行为所受的损失。
第七条投保基金公司不得混同不同和解案件的行政和解金,不得使用特定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对因其他案件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作出补偿。行政和解金在补偿投资者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与行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应当书面告知投保基金公司。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和解协议约定交纳行政和解金的,应当向投保基金公司为其开立的专门账户支付相应款项。
第九条投保基金公司收到行政和解金后,应当尽快制定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投保基金公司制定的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资格获得行政和解金补偿的投资者范围;
(二)向适格投资者发出补偿通知的程序;
(三)投资者申请行政和解金补偿及其资格审查的程序;
(四)行政和解金的具体分配方案;
(五)向投资者支付补偿款的程序;
(六)执行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涉及的各项支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要求的其他事项。
投保基金公司可以就补偿方案内容以适当形式征求投资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投保基金公司使用行政和解金对投资者作出补偿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投资者受到的损失为限。
第十二条投保基金公司在制定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分配补偿金时,需要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支持和配合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投保基金公司执行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应当同时在其网站上进行公告。因执行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而产生的有关费用,从行政和解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行政和解金的管理职责,保证行政和解金的安全。行政和解金的管理方式应当限于银行存款。
第十五条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执行完毕后30日内,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告补偿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执行费用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执行完毕后90日内,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就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的执行情况编制专门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制定行政和解金管理、使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妥善保管行政和解金补偿的收划款凭证、投资者申请材料及相关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投保基金公司每年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专题报告行政和解金管理、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条对挪用、侵占或者骗取行政和解金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制定行政和解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