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5年7月6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湘财资〔2015〕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引导省级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
省级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节能专项资金设立时间为3年,如确需延续,应重新进行绩效评价并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科学论证、突出重点、合理分配、限期执行、保证效益、接受监督。
第二章 支持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 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节能改造项目(不涉及节能生产环节),主要包括:
(一)能源资源计量器具设备节能改造项目;
(二)办公照明设备节能改造项目;
(三)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项目;
(四)综合电效节能改造项目;
(五)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项目;
(六)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
(七)用水器具节能改造项目;
(八)其他节能改造项目。
第六条 节能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按照一定标准对项目单位给予支持。原则上,项目的执行期(自项目批复至项目完工)不超过1年。
第三章 项目及资金申报
第七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的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项目要科学可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
(二)满足循环经济、安全、节能、环保、降耗等要求,达到一定标准的年节能量。
第八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公共机构;
(二)有自行管理的用能系统,共同使用一套用能系统的多个单位以主要管理单位的名义进行项目申报,项目单位原则上每年度只申报一个节能项目;
(三)具有较为完善的能耗统计、计量与管理制度,能够及时、按质、按量完成公共机构节能能耗统计等各项工作任务;
(四)实行专门的项目管理,并建立绩效考核制度。
第九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向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进行申报,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项目申请报告,具体包括预期节能目标、项目实施节能改造的技术、设施设备种类和数量、可行性分析、技术支持单位的资质、项目预算明细及资金来源、项目进度等;
(二)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项目及资金申请表(见附件);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有效,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项目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把关。
第四章 项目评审及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节能专项资金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单位申报的项目情况进行初审;
(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集中评审和实地查验,于每年11月底前形成评审意见,并确定下一年度实施项目和资金分配方案;
(三)省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将年度实施项目和资金分配方案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四)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实施项目对单位拨付资金。
第五章 绩效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按计划进度实施,确保项目按期实现预算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对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向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项目绩效报告。
第十四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节能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工作,对项目单位节能专项资金支出进行评价,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节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节能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不予拨付专项资金,已经拨付的予以收回,且在2年内不予受理其项目申请;属于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或同一项目变相重复申报的;
(二)未按计划实施项目的;
(三)截留、挤占或挪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四)项目实施完成后,实际节能效果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的;
(五)不按要求提交项目绩效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财资〔201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