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6-06-07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867

(2015年10月23日 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发[2015]5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公安行政执法实际,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为保证《基准》的施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基准》。


本实施办法和《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不得超越;


(二)准确把握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六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金额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当。


第九条 《基准》采取列举的方式,将违法行为情形一般划分为情节较轻、一般情节、情节严重(较重)三种情形,部分违法行为还划分了情节特别轻微和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情节较轻、情节严重(较重)、情节特别轻微、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没有列举的情形,适用一般情节违法行为情形的处罚基准进行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以治安调解结案,且当事人已履行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违法行为在二年


内未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三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依照以下规定适用: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情节较轻和一般情节的,一般予以单处;属于情节严重(较重)或特别严重的,一般予以并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罚款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一般划分为三个层次。罚款数额幅度较大的,可以划分为五个层次。罚款数额一般以十元、百元、千元、万元为单位。


(三)拘留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拘留的,对于拘留的时间一般裁决为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二日、十五日,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事实和理由。


第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


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和《基准》,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中,公安机关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对于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和《湖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民警的执法过错责任;需要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准》所列为公安机关常见的一百八十九种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其他未列明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个别违法行为情形已注明的除外。《基准》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和《基准》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和《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实施办法和《基准》。


附: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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