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2015年11月23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令第172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或个人”。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