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
(2015年12月4日 湖南省司法厅湘司发〔2015〕6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公民申请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通知代理而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确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等案件承办机构,并通知其安排所属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等组织行为。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坚持依法办事、合理便民、公开公正、规范高效。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审批制度。指派一般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案件指派工作的人员提出具体指派意见并填写指派审批表,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指派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有关规定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初审后,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登记、审查和指派手续,情况紧急的可报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先行提供援助,并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办登记、审查和指派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案件指派工作的人员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本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案件承办机构。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结合实际需要,根据案件不同类别组建法律援助专业服务团队,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
第十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机构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并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收到通知辩护、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确定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指派本行政区域外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一)辖区内无合适承办机构和人员的;
(二)承办机构和人员数量不能满足需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认为当事人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引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指派该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承办。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安排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每件法律援助案件一般应安排1名承办人员,但疑难复杂的案件可安排2名承办人员,其中:
(一) 诉讼案件应安排有诉讼经验的人员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应安排执业5年以上并有相关业务专长的人员办理。
(二)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安排执业5年以上且有刑事案件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安排执业3年以上且有刑事案件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安排执业2年以上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符合避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确定承办人员并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需更换承办人员的,应征得受援人同意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案件承办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而请求更换承办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其申请更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其更换承办人员。
根据办案机关通知辩护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由案件承办人告知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案件应使用统一的部颁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并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查指派台帐,载明案件名称、案由、受理时间、指派时间、承办机构和人员、结案时间、归档时间、补贴发放、质量评估等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应协助、支持案件承办机构建立法律援助工作台账,载明接受指派、安排承办人员、案件办理、补贴发放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案件抽查、回访、实地调查、质量评估等方式,对辖区内案件指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规范和完善案件指派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方面的投诉,应当依据《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认真查处。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案件指派规定的,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社团和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于2016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