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重大交通基础设施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12月12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5〕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全省综合交通投资体制改革,强化政府对重大交通基础设施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等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家有关部委、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并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新建、扩建、改建、维护改造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适用本办法。
政府性资金的界定如下:
1、中央财政性资金。主要有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国债资金,中央专项资金(包括由部委分配的行业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等);
2、省财政性资金。主要有省级预算内基金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包括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国资预算等),省人民政府从一般债券及专项债券中安排的资金;
3、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4、政府平台性公司纳入债务预算管理、列入政府性债务的融资资金;
5、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6、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界定如下:
1、铁路项目,地铁项目,城市其他轨道交通项目;
2、高速公路项目,国、省立项的干线公路、水运项目;
3、民用机场项目;
4、综合交通枢纽项目。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项目按照"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责任制管理,切实控制投资成本,积极探索推行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立项
第四条 国务院及国家各部委、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综合交通发展规划、行业专项发展规划是项目实施的决策依据。未纳入国、省相关规划的创新性、示范型重大交通项目,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项目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称"预可研")。已纳入国、省批准的专项规划实施的项目,可以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项目建设内容相近、需要统筹布局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涉及面较广、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进行公示,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编制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称"可研")的重要参考。国家审批的项目,应先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再按国家规定程序报送国务院或国家相关部门。
第七条 预可研获得批准的项目或按有关规定可直接报批可研的项目,项目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委托编制可研报告。
第八条 按相关规定需要评估和审查的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可研报告进行评估审查。咨询机构按规定对项目可研进行审查,并对所出具咨询审查报告负相关法律责任。审批机关综合各方面意见后,批准项目可研报告,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
第九条 经批准的可研报告是项目建设的主要依据,项目法人及其他组织按可研批复和相关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三章 初步设计与概预算
第十条 初步设计的编制工作应严格按国家有关部委、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行业标准和要求执行,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技术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严格执行行业标准和要求,包含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不得擅自增项、漏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受理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后,根据行政审查和专家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对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进行全面评估审查。初步设计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投资概算在批准估算范围内的,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定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投资概算超批准估算且在10%以内的,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概算超批准估算10%的,或者项目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编制和报批可研报告。
第十二条 批准投资概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控制额,并作为投资计划、施工图设计、工程招投标和竣工决算、验收的法定依据。未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投资概算。在初步设计批准后或实施过程中,需提高技术标准或增加建设规模且增加的投资超过对应概算10%及以上的设计变更,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批;其余设计变更审批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明确。
第四章 招投标与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标,依法签订合同,并符合《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如确实需要自行招标、邀请招标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招标范围、组织形式应在批复项目可研时明确。属国家审批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将项目招标范围、组织形式与项目可研报告一并报国家审批。
第十六条 所有招标采购工作必须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省人民政府或国家部委行业许可的机构或平台进行,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管。
第十七条 以省人民政府名义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签订的合同应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查。合同签订后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严禁任何超概算、预算签订合同,或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变更、补签合同的行为。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中标人必须完成中标项目、工程的主要工作,不得转包或将中标项目拆解后分别向他人转包。中标人按合同约定或者经项目法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关管理办法,规范转包、分包行为。
第五章 施工与监理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方案、投资预算必须遵循已获得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鼓励设计单位根据项目现场勘察设计的实际情况,优化设计方案、节约投资。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设计优化带来重大投资节约的,可以适当奖励设计单位。奖励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施工过程中,要严格以概算作为项目的最高控制额。确需超出概算,审批时应分级管理,严格把关。超过概算10%(含)或调概金额超过2亿元(含)的,应先进行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监理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共同确认,经项目概算审批机关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概不超过10%或调概金额在2亿元以下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参照以上原则制订相应的管理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批准的工期内,因国家或省颁布新的政策所引起的投资规模超10%的,由项目法人提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概算审批机关核定追加投资。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超出批准工期时限,且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引起的投资增加,一律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如遇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不可抗力事故事件或意外事故需增加投资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所增加投资应按规定经审查批准。因操作不当、处置不力、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监理不到位造成的工程损失和投资浪费的,监理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应建立健全工程保险制度,加强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六章 投资计划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合理确定年度投资规模,商投资主管、财政等部门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规模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规定和计划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使用省本级财政预算资金超过500万元的项目,根据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商投资主管、财政等部门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列入投资和资金拨付计划。对已纳入交通建设规划且省人民政府已明确建设计划、补助标准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应实行情况分级报告制,定期报告项目建设和投资完成情况,发生重大或特殊情况的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投资控制共同负责。
1、项目建设总投资超概算的,应按规定进行审计。如因项目管理不善所致,应追究项目法人等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取消项目法人当年评先创优的资格,其主要负责人两年内不予提拔重用。
2、设计变更超过总投资10%或单项工程20%的,应查明原因。如因设计不到位所致,除按有关规定原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外,应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计入年度信用评价。
3、单项工程建安费超过原概算的10%的,应查明原因。如因监理不到位所致,应对工程监理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计入年度信用评价。超概算部分的工程监理费不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制订完善项目建设融资管理制度,规范融资行为,避免融资成本虚高。
第七章 决算与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要按规定报请项目审批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未按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项目决策、核准、招投标、概预算、施工的,根据有关规定责令整改,未整改到位的不得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项目审批机关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以投资管理为主要内容的项目后评价。后评价报告将作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信用评定依据。
第八章 审计与稽察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根据审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国家审计署的委托,对项目建设和工程投资进行严格审计。跟踪审计过程中如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应及时报告。如需整改或处罚的,应提出明确整改要求或处罚意见;如需移交司法机关的,应及时移交。
第三十三条 稽察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投资管理进行全过程稽察监管,重点稽察项目前期审批、投资计划执行、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概算控制、工程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稽察过程中发现项目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应及时提出稽察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计、稽察工作完成后,要出具审计、稽察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审计、稽察报告作为项目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投资管理依法履行审批、管理、监督等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失察、察而不报甚至帮助项目隐瞒投资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据法律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审批、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1、违法违规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
2、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3、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采取依法收回政府资金和项目建设经营权等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资金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3、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
4、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及时办理验收手续,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6、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7、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
8、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应参照国有企业相关管理规定通过公开竞聘的方式产生。
第三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各地依法制订集体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做好地区间补偿标准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事项,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OT、PPP项目等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复概算且不需要调整概算或需要调整概算但已完成概算调整的项目按以前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批复概算但需要调整概算且未完成概算调整的项目和本办法实施后批复概算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