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会组织举报投诉办理暂行办法
(2015年11月20日 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发〔2015〕64号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组织举报投诉工作,强化社会监督作用,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举报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采用邮寄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来访等方式,具名向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反映社会组织涉嫌违法违规问题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分级负责、双重管理的原则,社会组织举报投诉工作的处理由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省级社会组织举报投诉的组织、协调和督办工作。具体承办举报人对省级社会组织违法违规问题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举报投诉,以及上级交办的社会组织举报投诉案件;协调、督办市州、县市(区)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做好社会组织举报投诉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社会组织举报投诉的组织、协调和督办工作。具体承办举报人对本级社会组织违法违规问题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举报投诉,以及上级交办的社会组织举报投诉案件;
第四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持举报投诉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应设立专门信访接待室,确定领导接待日,并确定专人负责举报投诉工作。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设立社会组织举报投诉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通信地址、邮编和受理举报投诉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照一定程序办理举报投诉。
(一)受理电话举报投诉,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二)对上门口述举报投诉的,应有专人接待,做好举报笔录,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三)受理邮寄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投诉,应当由专人拆阅,逐一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投诉应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六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举报投诉前,应对举报投诉的内容进行甄别、分类,区分情况,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一)对不属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予以答复,并及时移交其他职能管理部门和单位;
(二)对属于本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按有关规定组织人员进行核查或调查;
(三)对属于下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的事项,转由下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对其中的重要举报投诉事项,可以向下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进行重点交办,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七条 上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下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督办。督办的重点为:
(一)对超过时限要求,又未说明理由的;
(二)对虽有办结报告,但不符合要求,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的;
(三)互相推诿积压拖延不办的;
(四)领导批示尽快反馈情况的(不受时限、范围、对象的限制)。
第八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举报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举报人要求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书面告知上述处理结果的)。
第九条 对于同一件举报投诉多个违法事项,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或本单位多个职能机构的,由受理人提出意见报负责人同意,提交主管领导批准,确定牵头办理单位和协办单位。牵头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将举报投诉涉及的事项分解给相关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办理举报投诉事项,并及时办理情况反馈给牵头办理单位。牵头办理单位将处理情况汇总后,按规定期限及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
第十条 对匿名举报投诉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是确有具体线索或有理由认为需要调查的,经领导批示,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反映的问题缺乏证据,且无具体线索可查的,可将举报投诉资料留存,暂不予受理,等有新的线索再作出相应决定,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举报投诉处理时,发现举报投诉的社会组织存在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民政部第44号令)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对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后,经审查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合理,方可结案。
结案应形成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三)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材料;
(四)案件处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材料。
第十四条 调查处理工作终结后,应按档案管理规定装订成卷,统一保管。案卷装订顺序为:
1、卷内文件目录;
2、处理意见;
3、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
4、举报投诉材料;
5、调查证据材料;
6、案件处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材料;
7、其他材料;
8、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出示的,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举报人身份的内容。
举报投诉案件核实过程中,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核查情况,严禁向被举报投诉对象通风报信。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办理举报投诉工作的,应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办理社会组织举报投诉案件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举报投诉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中存在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以及其他不当行政行为的;由同级纪律监察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