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6-06-2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252

湖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151216  湖南省司法厅湘司发〔20157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许可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申请律师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变更执业类别,律师执业暂停、恢复、终止,律师执业证书补发、换发、扣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履行职责,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五条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登记表;

  (三)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及复印件;

(五)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在申请日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存放人事档案的证明及复印件(派驻律师允许存放在总所所在地);

  (七)与拟执业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

  (八)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正面蓝底彩色相片一张。

  退休人员和军队转业自主择业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不需要提交第(六)项材料,但应当提交退休证或转业证及复印件。

国资律师事务所在编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不需要提交第(六)、(七)项材料,但应当提交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出具的任职文件或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证明。

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重新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不需要提交第(二)项材料。

第六条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包括第(六)项的所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七条 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C证的人员,应当在其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时户籍所在地县(市)申请执业。

 

第三章 律师执业变更

 

第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执业变更:

  (一)与原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变更执业机构的;

(二)被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或者撤回派驻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发起设立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机构的;

(四)原律师事务所终止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因工作变动、身份变化变更执业类别的;

(六)其他需要变更执业机构、执业类别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变更: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限未满的律师;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执业变更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有上述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审查,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上诉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律师申请省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填写《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二)负责原执业机构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明;

(三)与拟变更的执业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或者合伙协议;

(四)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正面蓝底彩色相片一张。

上述(一)、(二)项证明,由原执业机构、负责原执业机构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在《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上签注。

第十一条 律师被派驻省内分所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律师被撤回派驻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总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填写《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原执业机构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律师事务所总所决定派驻或者撤回派驻的证明;

(三)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正面蓝底彩色相片一张。

上述(一)项证明,由负责原执业机构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上签注。

第十二条 律师从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变更到湖南省内执业,或者被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律师事务所派驻到湖南省分所执业的,须在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再向拟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六)、(七)、(八)项材料和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证明。

申请日期超过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三个月的,须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材料。

第十三条 律师发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一并提出,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一)、(二)、(四)项材料。

第十四条 原律师事务所终止,该所负责人和合伙人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填写《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原执业机构完成清算的证明和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三)、(四)项材料。

第十五条 专职律师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填写《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三)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正面蓝底彩色相片一张。

第十六条 兼职律师因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填写《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辞职的证明或者退休证;

(二)与拟执业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或者合伙协议;

(三)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存放人事档案的证明及复印件(申请人系退休的除外);

(四)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正面蓝底彩色相片一张。

 

第四章 律师执业暂停、恢复、终止

 

第十七条 律师因医治疾病、脱产学习等原因申请暂停执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律师事务所同意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将其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备案机关保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时,将暂停执业律师的情况汇总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律师暂停执业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九条 暂停执业情形消失后,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申请恢复执业。经律师事务所同意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其律师执业证书由备案机关发还。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时,将恢复执业律师的情况汇总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执业终止,由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上缴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一)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

  (二)丧失部分或者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三)原准予执业的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四)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五)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律师事务所除名,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或者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七)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再执业、或者变更到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执业、或者被派驻到省外分所执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二)负责原执业机构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明。

上述(一)、(二)项证明,由原执业机构、负责原执业机构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在《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表》上签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解除聘用合同或者予以除名的,应当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予以除名之日起五日内,将解聘或者除名事项报告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律师因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被撤销执业许可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律师执业证书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书补发、换发、扣缴

 

第二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律师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变更或者记载事项填写已满的;

(四)其他情形应当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变更执业类别被准予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换发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因设立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机构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同时,换发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因执业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填写《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申请表》,提交在省级报刊或者“湖南律师网”上刊登的律师执业证书遗失声明和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正面蓝底彩色相片一张。

第二十七条 律师因执业证书无法正常使用申请换发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填写《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申请表》,提交原律师执业证书和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正面蓝底彩色相片一张。

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记载事项填写已满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汇总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集中换发。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扣缴律师执业证书:

(一)变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和故意损毁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

(三)因过失犯罪正在执行刑罚的;

(四)其他应予扣缴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书扣缴情况及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律师因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四)项情形被扣缴律师执业证书的,扣缴情形消除后由扣缴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发还,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因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项情形被扣缴律师执业证书的,刑期届满后可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恢复执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予以发还律师执业证书,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章 许可程序

 

  第三十条 申请律师执业、律师申请执业变更、律师申请补换发或者注销执业证书,应当通过“湖南律师管理平台”提交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或告知不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全部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通过“湖南律师管理平台”录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

申请人执业机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日常监管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可以征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律师执业、律师申请执业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律师申请补换发或者注销执业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准予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换发、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委托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颁发。

第三十六条 办理律师执业许可、律师执业变更许可及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注销的各项流程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办理律师执业许可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在申请办理执业许可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申请人办理执业许可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律师执业许可工作中,不负责任,有明显不当行为或者结果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批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迟审核或延迟上报申请、审核材料。发生逾期未审核或者逾期未上报申请、审核材料的,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属司法行政机关监察部门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是指人事档案保管合同或者有权保管人事档案的机构出具的存放证明。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明确规定提交复印件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点睛网在线培训| 如法网| 用户登录
湖南省律师协会版权所有,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  湘ICP备15009664号
主办单位:湖南省律师协会 地址: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省司法厅综合楼四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