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6-07-13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44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结合《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情况”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换届后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决定临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闭会期间的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四)将第六条第四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负责报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设立的选举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将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七)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五)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民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六款修改为:“补选出缺代表的投票选举,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三、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依法有权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修改为“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的代表活动”。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题调研。”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视察活动中,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做好联系安排工作。”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根据统一安排”修改为“根据主席团的统一安排”。

  (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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