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2016年9月1日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6〕105号发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和《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结合国土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国土资源部所属研究开发机构(具有研究开发实力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及科技人员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产业,以及为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所开展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活动。依法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基础性、公益性资料和数据等,不属于科技成果转化范畴。
第三条 完善科技成果发布制度。加强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登记,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动态更新并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研究开发机构等信息,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咨询服务,加强科技成果宣传报道。
第四条 加强科技成果示范应用。在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综合整治等重大工程中,对具有转化价值的重大科技成果,积极开展示范推广应用。
第五条 强化创新成果的标准制定。加强国土资源标准创新审查,有重大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应当同步开展标准研究,及时制定标准,并将先进成熟技术作为有关标准修订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绩效激励。将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纳入单位绩效考评体系,作为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岗位管理等重要依据。
第七条 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措施。各单位要明确科技成果转化任务和责任主体,成果转化任务多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内设机构或专门岗位。在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符合自身特点、可操作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定,包括工作程序、决策、公示、奖惩、保密、权益保护、异议处理、岗位考评、兼职和离岗创业等内容,公平公正公开,接受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监督。
第八条 统筹使用各类成果转化资源。各单位应当积极申报国家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好事业发展基金和成果转化净收入,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盘活闲置的仪器设备、装备、办公用房等资源,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成效和面临问题;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数量及有关情况;
(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四)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等,包括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五)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
第十条 自主确定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各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以自主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一条 遵循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化机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价值)。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合理使用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用于单位科学技术研发、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和团队建设、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使用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化转化方式。各单位可以利用持有的科技成果自主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开展成果转化活动。支持与企业共建研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加快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规范管理现存企业,鼓励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平台。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各类优惠政策。位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或者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部属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争取和利用示范区或者开发区内有关优惠政策,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科技成果转化制度体系建设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第十五条 充实科技成果转化力量。鼓励各单位从企业聘请有科技成果转化经验的人员到本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通过特聘岗位等形式落实聘请人员薪酬等待遇。
第十六条 保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法权益。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四)将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年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
(五)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根据科技人员与单位约定,从成果转化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
(六)成果转化净收入在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之间的分配,由其内部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规范领导人员转化激励。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一)各单位正职领导以及各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二)对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十八条 允许科技人员兼职和离岗创业。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其单位应当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并变更相关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允许按协议转化。对各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其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条 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兼职。严格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各单位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在所属企业兼任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到所属企业兼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但不得在该企业取酬,其家属也不得在该企业任职。
第二十一条 规范科技人员企业兼职。各单位应当规范科技人员企业兼职管理,完善相关内控制度与管理措施,确保兼职科技人员在成果转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依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对违反相关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当遵守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和风险分担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遵守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各单位及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不得阻碍科技成果转化。任何人不得将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合法权益,不得擅自转让科技成果或擅自获取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