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7-11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362

湖南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1727  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发〔2016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调水利、电力、住建、文广新等部门对供养服务机构的水、电、燃气、电视收视等费用按规定进行减免或优惠。

第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特困人员较多的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以改扩建为主、新建为辅的原则,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提质扩容,优化服务功能。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0张床位。湘西自治州等边远地区可不少于30张。

  第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取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二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经主办机关安排,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农村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十三五”末,各地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须达50%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特困人员入院后,其私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代管,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或集中供养的条件。

农村特困人员死亡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农村特困人员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供养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临终关怀室,并在村民委员会及其亲属协助下,办理农村特困人员的丧葬事宜。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特困人员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市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二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特困人员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特困人员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特困人员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特困人员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特困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特困人员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暂行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将集中供养人员分为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三个类别进行分级护理,并建立护理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分区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供养对象档案,实行一人(户)一档,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特困人员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农村特困人员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执行24小时值班、每天4次巡查、出入登记、外出请销假、安全检查、食品卫生安全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有规范的值班记录和工作台账。  

  第三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应急处置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小组,配备专(兼)职的消防安全员。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邀请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到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实地演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供养服务机构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特困人员房间内安装应急呼叫器,安装覆盖全机构的监控系统。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照顾,及时掌握其心理状况,定期聘请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咨询师开展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做好各项季节性安全事故和自然性灾害的防控措施,杜绝火灾、冻伤、中暑、溺亡、流感和山体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三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内严禁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使用各类大功率电器和乱拉、乱接电线。

 

第七章 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

  第四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市县乡三级财政应当兜底保障。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四十六条 农村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救助供养标准,纳入当地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救助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救助供养资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特困人员的生活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特困人员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特困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特困人员财产的;

  (四)未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救助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特困人员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特困人员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农村特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特困人员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2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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