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17年4月1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7〕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在长江干流湖南段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活动。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授权、市审批、县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以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机制,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加强现场监管,合理控制采砂产能,加强源头管控。建立砂石市场调查制度,合理提出年度开采量,维护砂石市场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有关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等依法应公开的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合理开发砂石资源,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生态红线等专业规划。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禁采期和可采期;
(二)总开采资源量、年度开采资源量和采砂许可数量;
(三)采砂方式、开采深度、开采范围;
(四)弃料处理、环境整治及现场清理要求;
(五)砂场和砂石码头设置。
第七条 下列河道范围为禁采区:
(一)堤防、闸坝、水文观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渡口、电缆、管道、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 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采量计划和《湖南省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大纲》,严格控制砂石开采总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砂船舶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逐年减少辖区内采砂船舶的数量。
第九条 河道水情、工情、汛情等发生紧急情况或者航道变迁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扩大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具体发证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并依法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按成交价款全额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公开出让价款。河道采砂收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河道砂石开采权实行公开出让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同级交通运输、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出让方案,集体会商确定出让底价,按照程序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边界河道实行河道砂石开采权公开出让时,应征求相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河道砂石开采权公开出让管理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出让期限原则上为1年。
第十三条 各地河道砂石开采权公开出让公告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当地政府网站予以发布,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后,应公布出让情况,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目标考核办法,牵头组织对各市州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的考核,考核结果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以及洞庭湖,依法对采、运砂船舶有效证件、采运凭单和采、运砂情况进行稽查。加强执法巡查,严厉打击违法采、运砂行为。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区域联动、部门协作、纠纷协商处置机制。统一管理标准,加强对重点水域、边界水域的共同管理。规范采砂、运砂秩序,避免区域间无序竞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