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
(2017年7月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第134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效率和透明度,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制定。”
三、第六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发审委委员为 66 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
四、第七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 ,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届。发审委委员每年至少更换一半。“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国证监会设立发审委遴选委员会,按照依法、公开、择优的原则选聘发审委委员,发审委委员人选向市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理论水平和道德修养;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五)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发审委委员因违法违规被解聘的,取消其所在单位 5 年内再次推荐发审委委员的资格,发审委委员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分。”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与发行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专职委员受聘期间,执行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禁止买卖股票的规定,相关人员所持股票,原则上应当在具备依法转让条件时受聘一个月内清理完毕,中国证监会以外的兼职委员受聘期间,买卖股票的限制措施另行规定。”
原第七项作为第八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监察委员会,对发行审核工作进行监察。”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公开谴责、解聘等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