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2017年9月5日 农业部农科教发〔2017〕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规范和加强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充分发挥科技支撑引领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重点实验室是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农业科技协同创新、汇聚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的重要基地。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创新,解决制约产业发展的重大、关键和共性科技问题,承担基础性农业科技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重点实验室按照学科领域、产业需求和区域特点进行规划布局,以学科群为单元进行建设,包括综合性重点实验室、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和科学观测实验站三个层次(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基本组织思路是以综合性重点实验室为龙头,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为骨干,科学观测实验站为延伸,建立层次清晰、分工明确、布局合理的学科群,逐步形成支撑和引领现代农业发展的重点实验室体系。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分工、稳定支持、定期考评的原则,进行分类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合作、共享”的运行机制。
第六条 农业部支持重点实验室创新能力建设和协同创新活动;重点实验室应积极承担各级各类科技计划任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农业部是重点实验室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实施重点实验室规划,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运行和协同创新;
(二)批准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组织对重点实验室进行考评和检查;
(三)批准重点实验室主任(站长)、学术委员会主任人选;
(四)统筹协调重点实验室条件建设、科研任务和运行保障。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主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组织重点实验室的申报,协助农业部进行考评和管理;
(二)审核上报重点实验室主任(站长)、学术委员会主任人选;
(三)落实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相关条件,为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支持。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优先支持重点实验室工作,提供相应的经费和条件保障,解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中的相关问题;
(二)组建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组织推荐重点实验室主任(站长)、学术委员会主任人选;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站长)、副主任(副站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三)配合主管单位和农业部做好考评和检查。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性重点实验室
1.针对世界农业科技发展前沿和国家农业发展需求,凝炼重大科技问题,组织开展基础性、前沿性研究以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为农业发展提供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发挥智库作用,为解决重大农业产业问题提供决策咨询和综合技术方案;
2.培育和发展重点学科、新兴学科及交叉学科;
3.聚集和培养高水平的科技人才;
4.组织本领域高水平的国际和全国性学术交流;
5.负责指导本学科群的重点实验室、科学观测实验站的建设和运行工作,强化学科群内分工协作,组织联合承担重大科技计划,提供科技信息等服务;
6.组织开展本学科群考评工作。
(二)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
1.针对学科建设和区域农业发展需求,根据学科群发展定位和分工要求,组织开展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为相关农业领域或区域发展提供理论和技术支撑;
2.聚集和培养高水平的科技人才;
3.接受综合性重点实验室的业务指导和考评,指导科学观测实验站建设和运行,组织开展学术交流活动;
(三)科学观测实验站
1.接受综合性、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的业务指导,为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活动提供服务;
2.开展科学观测,获取农业科学原始资料和基础数据;
3.开展新品种、新产品和新技术的集成研究与试验示范。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原则上从国家级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中遴选建设,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究方向符合农业发展需求,有明确的研究目标,是业界公认的国内学术权威,具有组织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二)有国内外知名的学科领军人才,研究团队结构合理、思想活跃、学风正派,具有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
(三)有完备的试验研究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依托单位能够保证运行经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后勤保障等。
第十二条 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原则上从优势科研教学单位和企业中遴选建设,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究方向符合农业发展需求,有明确的研究目标、较高的学术水平和鲜明的研究特色,具有承担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二)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研究团队结构合理、思想活跃、学风正派,具有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
(三)有较完备的试验研究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依托单位能够保证运行经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后勤保障等;
(五)依托企业建设的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应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强化科企协同创新,促进提升行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科学观测实验站原则上从地方科研教学单位和企业中遴选建设,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学科和区域代表性,拥有必备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二)有一支结构合理、人员稳定的队伍;
(三)依托单位能够提供必要的运转经费和后勤保障。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编制科技创新能力条件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经主管单位审核,报农业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科技创新能力条件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任务完成后,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具备较强研发能力的科技型企业参与重点实验室建设,鼓励科研单位、教学机构和企业联合共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由主任(站长)全面负责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财务管理、安全管理以及规章制度建设等工作。
第十八条 综合性重点实验室组织制定为期5年的学科群建设方案,并充分论证。重点实验室依据建设方案,编制建设任务书,明确年度科研任务和目标,报农业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新增重点实验室开展为期两年的试运行,考评合格后正式命名。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站长)每届任期 5年,由依托单位在职人员担任,一般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具备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岁。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重点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变更,由依托单位推荐,经主管单位审核,报农业部批复;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科学观测实验站站长变更,在与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依托单位推荐,经主管单位审核,报农业部批复。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和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应成立学术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不少于 11人,其中依托单位的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主任原则上由非依托单位的专家担任。
学术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5年。
第二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应定期开展活动,指导重点实验室主任按照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和发展规划开展工作,评价学术水平和科研成果等。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实行固定编制与流动编制相结合的人员管理制度,保持人员的适度规模和合理流动。固定编制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固定编制人员只能参与一个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流动编制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等。设置重点实验室秘书岗位,鼓励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应加大开放力度,推动科研人员互访、培训和进修工作制度化,将重点实验室建设成为本领域的公共研究平台。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和依托企业建设的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应围绕学科群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设立开放课题;鼓励其他的重点实验室设立开放课题,积极开展合作交流。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快推动科研设施、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提高科技资源利用效率。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自主研制。
第二十七条 依托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化平台,动态反映科研工作,加强日常管理。相关信息作为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托重点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均应标注重点实验室名称,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与收益分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与推广机构和企业的交流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重视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积极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
第五章 考 评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考评分为年度测评和五年综合评估,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会同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组织实施。年度测评结果是五年综合评估的重要基础。
第三十二条 考评指标包括学术指标和日常管理指标,突出针对性和导向性,形成分级分类的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负责对各学科群整体情况进行考评,综合性重点实验室负责组织本学科群考评。
第三十四条 年度报告是考评的重要依据。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科学观测实验站向综合性重点实验室提交年度报告。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向农业部提交年度报告及本学科群工作总结。
第三十五条 考评结果按照一定比例,分为优秀、良好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实行淘汰机制。对考评优秀的重点实验室,在项目、人才和条件建设上给予倾斜和支持。对年度测评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限期整改,对连续两年测评不合格或五年综合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取消资质。对考评不合格的学科群,调整综合性重点实验室主任或依托单位。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重点实验室考评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名称由农业部统一命名。“农业部xx重点实验室”,英文译名为“Key Laboratory ofxx,Ministry ofAgri-culture”;科学观测实验站统一命名为“农业部 xx科学观测实验站”,英文译名为“ScientificObservation and ExperimentStation ofxx,MinistryofAgriculture”。
第三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管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