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科技强省,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安排。
本省其他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技奖。
第三条 省科技奖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产学研用协同创新。
省科技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相关专业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承担省科技奖评审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省科技奖相关规则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与管理。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省科技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省科技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六条 省科技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
(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
(六)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八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重大科学发现的组织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九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方面取得重大技术发明的组织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和技术价值;
(三)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或者国防安全效益。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创新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及其新系统,经应用推广,明显优于同类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经济指标或者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且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三)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作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授予以学科、技术带头人为核心,以团队协作为基础,围绕科学技术前沿问题或者行业产业重大技术问题,进行长期合作研究与开发,取得重大原创性成果并具备持续创新能力,得到同行公认的科研团队。
第十二条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与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其培养人才,取得特别显著成效的;
(三)参与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1项,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每次不超过5项,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不超过4项,均可以空缺。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总数每次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总数不超过30项。对作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特等奖不超过1项,可以空缺。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为200万元。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分别为特等奖50万元、一等奖20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的奖金为100万元。
省科技奖奖金标准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奖金归获奖个人或者获奖团队成员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
省科技奖获奖情况载入获奖人员档案,作为对其工作考核、岗位聘任、专业技术资格评价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发布省科技奖年度工作文件,明确年度工作方案和候选人(项目)提名时间、方式及资料要求等事项,并在本部门网站公告。
省科技奖提名时间不得少于40日。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单位和专家提名: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本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专家;
(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三)市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四)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级园区、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学会、研发机构等提名单位。
第十八条 提名单位和专家应当在提名前公示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公示被提名对象的主要情况、项目成果等内容。单位提名的,在本单位网站以及项目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专家提名的,在项目成果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提名。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仅从事组织管理或者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省科技奖项目的完成人员。
第十九条 提名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征得被提名对象的同意,并提交统一格式的提名书。
提名单位、专家应当说明被提名对象的贡献程度及奖励类别、等级建议,提供真实客观完整的公示、评价等相关材料,并在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程序中承担相应责任。
中介机构提供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提名资料的,有关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提名材料。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
初评和行业评审的专家根据实际需要名额,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3:1的比例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行业评审阶段省外专家不得少于评审专家总数的四分之一。
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应当由监督委员会全程监督。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评审专家作出回避处理:
(一)省科技奖候选项目(候选人)的主要完成人及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不得参加省科技奖当年的所有评审;
(二)省科技奖候选项目(候选人)主要完成单位的专家,不得参加本单位项目所属奖励类别的评审;
(三)提名专家不得参加其提名项目所属奖励类别的评审;
(四)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委员不得参加本人作为候选人、主要完成人的项目和本单位项目的评审;
(五)评审专家与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相应奖励类别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 提名单位、专家认为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可以在提名时申请其回避并提交证明材料。
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未作出回避处理的,评审专家应当在知道回避事由后立即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专业评审组负责省科技奖初评,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进行初评。
通过提名形式审查的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人以及通过初评的省科技奖其他类别的项目,由相应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行业评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综合评审,根据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审定获奖人选、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并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审定的评审结论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提名形式审查结束或者各阶段评审结论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分别公示已通过提名形式审查和初评、行业评审、综合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项目及其提名单位和专家。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提名结果和初评、行业评审、综合评审结论的公示期均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提名结果或者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据资料。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身份保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异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协调原提名的单位、专家或者评审专家进行核实处理,或者组织其他相关专家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因情况复杂等原因需要延期答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提名结果和评审结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提交下一阶段评审或者审核。
异议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的,提交本年度评审或者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提交下年度重新评审;超过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应当重新提名。
第二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纪念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省科技奖的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进行全程监督。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以及监督委员会全部委员的姓名、联系地址和电话。
第三十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中知悉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情况、技术秘密或者剽窃技术成果。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省科技奖奖金。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奖金由第一完成人或者团队带头人按实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并在本单位或者团队范围内公布分配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省科技奖获奖成果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禁止在商业广告中将商品或者服务表述为省科技奖的获奖对象。
禁止利用省科技奖的提名和评审等信息进行各类营销、中介、代理等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省科技奖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由其提交监督委员会处理;也可以直接向监督委员会举报和投诉。
对以真实身份举报和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科技奖评审专家、提名专家、提名单位和候选人、候选单位等的信誉档案,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并实时更新。
信誉档案中的有关记录应当作为选聘评审专家、授予提名权和省科技奖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每年省科技奖励评审结束后,监督委员会应当委托第三方对省科技奖励工作进行评估。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不断完善科技奖励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加强对省科技奖励经费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奖励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的;
(二)未按照规定比例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或者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未由监督委员会全程监督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评审专家作出回避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网站公示提名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的;
(五)未遵守评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六)不依法受理、协调处理和答复异议申请,或者违反异议申请人身份保密规定的;
(七)不依法受理、处理举报和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记录不良信誉;有重大过错的完成人5年内不得被提名省科技奖;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参与省科技奖励活动资格。
(二)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主管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在提名、评审、异议等阶段向相关专家和工作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取消年度参与省科技奖励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参与省科技奖励活动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名单位和专家提名时协助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者未依法履行公示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取消年度提名资格,记录不良信誉,并建议相关主管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提名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为参评省科技奖的项目成果出具虚假的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记录不良信誉,情节严重的,其出具的相关报告5年内不能作为参加评奖项目成果的评价依据。
第四十一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有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取消评审资格或者责令停止参与评审工作,记录不良信誉,并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其主管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为本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5日起施行。2009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