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域的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修复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保护修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涉海规划,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方针。
(三)按照编制财政中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统筹兼顾,整体施策,鼓励各地从系统工程和全局角度,全方位、全海域、全过程开展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注重实现海洋生态产品的综合价值,推动提高优质海洋生态产品的供给能力。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四条 保护修复资金实施期限至2020年。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保护修复资金实施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生态保护修复的有关决策部署制定,支持范围具体包括:
(一)生态保护。对海岸带、红树林和海域海岛等生态系统较为脆弱或生态系统质量优良的自然资源实施保护。
(二)修复治理。对红树林、海岸线、海岸带、海域、海岛等进行修复治理,提升海岛海域岸线的生态功能。
(三)能力建设。支持海域、海岛监视监管能力建设,海洋生态监测监管能力建设,开展海洋防灾减灾,海洋观测调查等。
(四)生态补偿。支持鼓励跨区域开展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生态补偿。
(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
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者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者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支持项目,应当及时按照程序退出。
第六条 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纳入保护修复资金支持范围。
第七条 保护修复资金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管理。
财政部负责确定保护修复资金支持重点、分配原则;审核保护修复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保护修复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预算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研究提出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重点支持方向和工作任务、组织开展项目储备,会同财政部进行入库项目审核;提出保护修复资金总体绩效目标及资金安排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综合成效评估和技术标准制定等工作;开展保护修复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海洋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组织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开展本区域内项目储备;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组织已储备项目竞争性评审,从中央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储备库中择优确定实施项目,并向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报送实施项目建议清单。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根据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需要以及相关因素、权重以及上一年度绩效情况等,向财政部提出年度保护修复资金安排建议。
财政部根据自然资源部等提出的分配建议,审核确定有关省资金安排数额,并依法下达保护修复资金预算。
自然资源部根据财政部确定的各省资金预算,组织各省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在资金预算文件下达30天内下达项目清单,并抄送财政部有关监管局。各省应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改变“钱等项目”的状况,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预算资金执行进度和使用效率。
第九条 保护修复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结合各省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形势、财力状况等,选取确定分配因素。
支持“蓝色海湾”整治行动、海岸带保护修复工程资金的分配因素,主要包括红树林和海岸带保护修复任务量、自然情况、保护修复工作成效和项目储备情况,具体分配权重为50%、20%、20%、10%。
采用因素法分配资金应考虑各省财政困难程度,同时将预算执行率、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工程目标不降低、中央资金不增加的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审批同意后,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对保护修复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并建立保护修复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对各地保护修复资金使用和方案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和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过程、产出、效益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实现的产出情况、取得的效益情况等。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修复资金的绩效评价,并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按要求建立资金监测监管机制,加强对具体项目及保护修复资金使用情况的动态监督,加强绩效运行监控,通过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库加强对支持项目预算执行进度监控,压实项目单位和地方主体责任。发现资金违规使用、项目实施方案变更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第十三条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使用管理相关信息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固有职责或财政部要求,开展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保护修复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包括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对存在大量结转结余资金的,要充分分析原因、调整分配机制。
第十八条 沿海地区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保护修复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及自然资源部等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除2019年提前下达的2020年渤海综合治理资金分配和管理按照《海岛及海域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8〕86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外,《海岛及海域保护资金管理办法》涉及的其他资金的分配和管理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