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可以构成《民法典》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发布日期:2022-03-22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566

  一、案例导读

  被告B公司是原告A银行多年的客户,B公司与A银行、C公司及皮某宁之间存在多年不间断的商业关系,彼此知悉。2012年-2017年间,B公司共向A银行借款6次,第6次贷款除增加皮某宁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外,其他情形与前5次借款基本一致。然而正是这第6次借款,B公司利用与A银行多年合作累积的信任规避银行贷款审查,套取银行贷款用于还债,而非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A银行因B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以债务人B公司、担保人C公司、彭某军、高某梅、皮某宁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本案借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可以构成《民法典》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再审裁定的观点分歧较大,其中体现的争点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二、基本案情

  (一)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B公司是被告彭某军、被告高某梅夫妻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某军占股60%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某梅占股40%。

  2017年11月2日,被告B公司与原告A银行签订了《澧县某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银行贷款18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期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约定贷款的支付及监管方式为单笔超过50万元的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提取或支付贷款资金或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资金发放与支付;借款人违约,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原告A银行与被告C公司、被告彭某军、被告高某梅、被告皮某宁签订了《澧县某商村镇银行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11月 6日,B公司与A银行办理了两份借款凭证,其中第一份约定借款为20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第二份约定借款160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借款利息均约定年利率10.005%,借款原因及用途均为收购辣椒。A银行当日将180万元贷款转入B公司账户,同日,B公司向A银行提交申请书和辣椒合同收购书,申请将180万元贷款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账支付至B公司副总经理肖某林(彭某军的姐夫)在长沙银行某支行的个人账户,A银行风险管理部审核人员当日签字同意提款;上述180万元贷款、A银行于当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入肖某林在长沙银行某支行的个人账户,此账户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军实际控制,贷款到账后是用于收购辣椒,二是由彭某军用于偿还债务。借款后,B公司仅偿还了本金20万及部分利息。

  (二)二审法院查明

  B公司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向A银行借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180万元。受托支付账户均为肖某林账户,担保人也均为C公司、借款用途均为原材料收购。前五笔借款本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2012年至2017年间,B公司与皮某宁每年均有50万元的金钱往来业务。

  三、案件审理

  (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B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军与A银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构贷款收购辣椒的合同目的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以伪造的辣椒收购合同逃避贷款的支付及监管,该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商业银行贷款审查义务)的规定,同时也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因而依据《合同法》认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其中,一审法院认定彭某军与A银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构贷款收购辣椒的合同目的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的理由是:第一,A银行未主动提交其严格履行法律和合同赋予的贷款支付及监管义务的相关证据。第二,A银行仅主张了借款的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而未主张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且当庭口头说明本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第三,A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核义务,未发现B公司未提供的辣椒收购合同书中明显的漏洞。第四,在彭某军涉嫌骗取贷款案中,仅有担保人C公司和皮某宁向公安、监察机关举报、申请复议、申请刑事监督、信访,A银行未表现出受害单位的正当反应。第五,彭某军涉嫌骗取贷款案中,政法机关对彭某军罪与非罪存在不同认识的关键点是部分办案人员认为,伪造辣椒收购合同书的情节是在A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的情况下进行,彭某军没有故意隐瞒伪造辣椒收购合同书骗取受托支付审查。

  2.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2017年11月6日,B公司用伪造的收购辣椒合同申请受托支付套取贷款时,不需要C公司和皮某宁在场,也无证据证明C公司与皮某宁参与了恶意串通行为,因而担保人皮某宁和C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还款责任。

  B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军与A银行工作人员难分清责任大小,负同等责任。

  高某梅是B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又与彭某军是夫妻关系,应当与B公司和彭某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A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责任应由A银行承担。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B公司自2012年-2017年连续6次向A银行借款,B公司与A银行、C公司及皮某宁存在多年不间断的商业关系,彼此知悉。第6次借款除增加了皮某宁个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其他情形与前五次借款基本一致,不存在恶意串通事实。

  A银行依据前5次借款本息均已按约履行的情况发放第6次贷款并无不当,即使A银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银行贷款通则》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但其属于对管理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有关合同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B公司将借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其依约承担的责任,也不影响A银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担保人C公司、皮某宁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贷款后,B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C公司、皮某宁、彭某军、高某梅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A银行上诉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三)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A银行与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银行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商业银行对贷款严格审查的相关条款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A银行违反前述规定也系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另外,A银行出借案涉款项之前,B公司已连续5次向A银行借款,借款用途均为辣椒等原材料收购,C公司也连续为该5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借款均如约履行完毕。A银行继续按约定发放贷款,并未超过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合理预期。

  C公司与皮某宁主张A银行与B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但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二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四、律师点评

  (一)争点评析

  1.本案A银行与B公司之间不构成恶意串通。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其构成分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主观因素为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恶意),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害意)。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案A银行基于先前交易的合理信赖,在审核通过B公司提供的贷款手续材料的前提下向其提供了第6次借款,主观上不具备恶意串通的共同目的,也不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害意。因而,不能认定A银行与B公司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贷款。

  2.银行假使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也不能构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即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身的目的在于满足行政管理需要,违反该规定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可以从《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中总结出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后果仅仅是损害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未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即使A银行未尽贷款审查义务,也不能以A银行违反相关管理性规定而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

  (二)研究意义

  本案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再审裁定体现的裁判观点分歧较大,而再审裁判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观点,能对这一类争议较大的案件提供裁判参考,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对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五、办案心得

  本案案情较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多个法律主体。同时,A银行在本案一审判决败诉的情况下,才委托律师代理二审,对二审承办律师在专业能力、心理承压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尽可能搜集更多的证据,对案情事实有整体的把握,善于发现当事人之间是否有隐藏的关联关系。其次,要理清楚各个法律关系之间的构成以及彼此之间的影响。最后是对法律适用的把握,善于发掘立法本意,从而确定法律是否存在适用的空间。

就本案而言,《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和《民法典》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的立法本意是规制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才是无效的。违反管理性规范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但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不能因可能存在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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