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法典》第416条打破了过去“登记在先”的顺位规则,明确了同一动产上设定的多个担保权的优先顺位,平衡了各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尤其对动产浮动抵押的积极作用极大,但同时因为其规定的模糊性或许会带来新的风险。
【关键词】 抵押登记;动产超级优先权;动产浮动抵押
一、动产超级优先权的源由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赋予其抵押权优先于该动产上其他登记在先的抵押权效力,故称之为动产超级优先权。
动产超级优先权的规定是我国《民法典》在担保制度上的探索,改革了一般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不再只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及第415条中规定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优先受偿的顺位,也就是说,在满足动产超级优先权的前提下,登记在前的担保权不再是最优先顺位,登记在后的动产超级优先权成为了最优先顺位。动产超级优先权在企业融资中的作用最为明显,比如,A工厂以自己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和产品抵押(办理抵押登记)从B银行贷款,后又从C公司购买了一批新设备,因无钱支付货款,于是将该批新设备抵押给C公司并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过去的担保法时代,B银行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如今的《民法典》时代,C公司具有动产超级优先权,可对这批新设备优先受偿。在企业融资过程中,动产超级优先权激励了像C公司这种新信用提供者,有利于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获得更多利润,提高清偿能力。
二、动产超级优先权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的规定,动产超级优先权适用于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则享有动产超级优先权的适用主体包括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动产超级优先权的适用典型在动产浮动抵押,一方面可以提高企业融资能力,另一方面不会减少原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财产。虽有学者提出,应存在动产浮动抵押的前提,才在此前提下设定动产超级优先权,但《民法典》第416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都未对动产超级优先权的适用前提作出规定,即并未限制需要在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下才可享有动产超级优先权。
(二)权利客体
动产超级优先权的客体必须是买受的动产,即所担保的价款债权是购买该动产的价款,贷款用途只能是支付动产的购买价款。如果债务人以其他动产等为贷款人设定抵押权来取得融资,后用该笔贷款扩大厂房规模等,那么贷款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只是一般抵押权,并不是本条规定的动产超级优先权。
(三)法定期限内办理
担保权人应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这是动产超级优先权取得超优先顺位的程序要件,目的在于便于出卖人及时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从而促进动产的有效流通。
(四)不优先于留置权
留置权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除留置权外,动产超级优先权具有最优先顺位。因为留置权实质上是“法定物权”,动产超级优先权仍属于抵押权范畴,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意定物权”。
三、以案说法
如A公司向B公司借款向C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第二天C公司向A公司交付机械设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第三天A公司将机械设备抵押给F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四天与B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第五天又将机械设备转卖给D公司。D公司资金不足,为了购买该设备,也当日向E银行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该设备上设定了多个担保物权,假设各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均已到清偿期,A公司无力偿还,该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本案例中,A公司以同一机械设备分别向数个债权人设定抵押,致使该抵押物上存在着多个抵押权。这类重复抵押在实践生活中并不少见,一是法律不禁止重复抵押,二是只有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抵押有特殊规定,且在办理了第一次抵押后,可能无法再办理第二次抵押。本案例中的机械设备属于普通动产,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体系未完全建立,其查询和调查抵押情况的成本较大,且机械设备处于A公司的占有之下,占有本身是一种公示,其他的买受人或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A公司具有售卖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在以前,按照抵押权顺位的规定即现行《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以登记在先的顺序即可判断出该机械设备的清偿顺序。但《民法典》有关动产超级优先权的制度实施后,本案例中就存在多个动产超级优先权竞存的问题。笔者根据这个案例,提出如下思考。
(一) C公司向A公司交付机械设备是否应当视为完成交付
C公司向A公司转移了机械设备的占有,但并未转移所有权,而A公司与B公司在第四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否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即在A公司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下,B公司的动产超级优先权能否成立。对此,《民法典》第416条未明确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设定价金超级优先权时,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从权利公示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将其限定为现实交付更为合理,对所谓标的物交付应当作限缩解释,即必须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实际占有。笔者认为,限定交付方式能够有效减少基于所有权引发的纷争,更好保护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无从知晓该动产的真实权属情况,此类债权人所期待的动产超级优先权可能不存在,其债权很可能得不到清偿。能真正有效解决此类权属纷争的关键是统一动产抵押平台,完善抵押登记的公示途径,防止同一动产被用以超出实际价值多次办理抵押登记,才能真正平衡各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A公司向D公司转卖机械设备的行为是否有效
对于一般的动产,相对人在交易时并不负有查询登记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所有权保留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不登记的,仅可以对抗恶意的买受人与承租人。A公司向D公司转卖机械设备时,未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D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取得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在此多重抵押情况下,各担保权人向A公司主张债权时,则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顺位排序规则。
(三)多个动产超级优先权竞存
假设认定C公司向A 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A公司与B公司在标的物交付第四天办理了抵押登记,B公司享有动产超级优先权,类似的情形D公司为购买机械设备向E银行借款,并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E银行享有的动产超级优先权是否与B公司存在动产超级优先权的竞存。《民法典》第416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并未明确此点,但此案例中竞存的动产担保权并不是由同一债务人所设立,因此,笔者认为,E银行取得的动产超级优先权并不足以对抗B公司的动产超级优先权,只能对其债务人D公司在同一财产上为他人设立的其他动产担保权取得超级优先效力。
另一种情况是,D公司同时找了E银行、H银行提供贷款购买机械设备,均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H银行与E银行都享有动产超级优先权,那么其顺位该如何确定呢?此时,针对数个动产超级优先权之间的冲突,不再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而可根据数个超级优先权登记的时间差,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3款:“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四、结语
“后来者居上”的动产超级优先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不加以限制,同样也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比如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设备后,未付清价款又将设备抵押给银行,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后,又于10日内与出卖人办理抵押登记,那么先办理抵押登记的银行作为担保权人无法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登记在先的规则主张优先受偿。而银行也无法在办理抵押登记前知晓其无法取得优先受偿权的风险,由此,对担保权人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在市场交易中,也可能造成当事人与债权人伪造事实办理抵押登记而影响其他抵押权人权利的风险。动产抵押的动产超级优先权制度是担保制度的一次重大突破,暂时也未看到对此制度的适用案例,笔者前述的交付、优先权竞存等观点尚且是理论思考,也有待实践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