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余某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2-09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01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9日,余某入职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技术工程师。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公司未依法为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7年5月始,公司仅以2695元的缴费基数为余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5月16日,余某在娄底出差期间发生触电事故,经医院诊断为电击导致的双肱骨骨折。2018年9月14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0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某的受伤为工伤。2019年3月22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余某为伤残八级。余某受伤后,公司不仅不积极配合余某治疗,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反而逼迫余某以借支单的形式向公司申请借款支付医疗费。余某在2018年8月11日出院后,因为生活不能自理,所以只能在家休养,但是公司仍然多次催促其回去上班。余某在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形下,于2018年11月1日回到公司上班。

  公司在余某工伤医疗期间拖欠工资,并且未支付工伤待遇。2019年10月8日,余某因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工资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余某在自行与公司沟通过程中,不仅未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医药费也只能通过向公司出具借支单才能获取。在工伤保险基金将医疗费结算给公司之后,公司仍拒绝将借条返还给余某。

  余某委托律师处理本次纠纷。代理律师立即计算赔偿金额,向对方发送《调解建议书》,准备仲裁申请材料,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充工伤保险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2万元。代理余某再次和公司沟通调解,遭公司强硬拒绝后,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公司账户20万元。参与法院组织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余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余某在公司工作期间遭遇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八级,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8年5月16日,余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由于公司未足额为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公司补足。在实务中,为了能够一次性解决争议,及时救济受伤职工,最大程度维护其权益,通常的做法是由用人单位先把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受到工伤的职工,之后再由该职工配合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金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余某的情形符合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公司应依法支付。

  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保监局《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湘人社发〔2017〕36号)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参加了补充工伤保险;职工按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伤残职工按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第三条第(七)项第1点的规定:因工伤残职工,在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上,再由补充工伤保险按照伤残1级至6级和7级至10级分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20%和10%进行补偿。本案中,余某与公司已参加工伤保险和补充工伤保险,余某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工伤捌级,故余某符合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公司应先将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余某,再由余某配合公司申领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余某的治疗及康复期间属于法定停工留薪期间,公司应当依法足额发放余某的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本案中,余某因工伤治疗及休养期间,公司依法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余某工资。

  第四,余某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余某以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判决结果】

  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充工伤保险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工伤补偿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上述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为一起支持补充工伤保险的案例

  补充工伤保险是指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基础上,为弥补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与商业保险合作,以达到适当提高工伤职工待遇,进一步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和化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的商业保险。补充工伤保险制度是现有工伤保险制度必要补充。通过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可以让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补偿,可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2017年5月,湖南省人社厅就出台了《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承办律师在多次前往人社部门了解该政策后,在仲裁请求中提出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再由余某配合领取。通过提交相关文件与仲裁员充分沟通,最终仲裁员支持了该项请求,为余某多争取了几千元的赔偿。

  二、借助多种力量促成调解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往往希望少赔或者拖延时间,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拖延时间同样耗费了公司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最终结果得不偿失。而对劳动者来说,诉讼流程多,时间长,并不是解决争议的最好途径。因此,通过调解来解决争议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言都有利。

  

【结语和建议】

企业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加强多方沟通协作,这样有利于快速高效的解决劳动争议,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从而促进企业长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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