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罗某某诉某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2-09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04

【案情简介】

  罗某某系甲村民组土生土长的组民,由爷爷独自抚养长大。后罗某某出嫁到其他村,户口迁入夫家。但是,罗某某在夫家并没有分得田地。2019年,她与前夫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带着年幼的女儿把户口迁回了甲村民组,且之后不久,她便再婚,现在的丈夫也将户口迁到了甲村民组。甲村民组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的时候,将罗某某一家三口排除在外。

  罗某某一家人委托律师代理维权。案件起诉之后,一审法院判决罗某某一家人不属于甲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该享有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罗某某一家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罗某某三人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上诉人罗某某三人的户籍均在被上诉人甲村民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就迁入了,罗某某夫妻二人参与了组上的民主选举,而罗某某在组上还分有土地,这些足以证明罗某某三人与被上诉人甲村民组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并依赖该组土地为其生活基本保障。因此,罗某某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被上诉人甲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上诉人甲村民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定罗某某三上诉人尽到村民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断定罗某某三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甲村民组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及未履行集体成员义务,显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失偏颇,对罗某某三上诉人不公平。

  2.上诉人罗某某作为出嫁女,其离婚之后将户口迁回被上诉人甲村民组时,其在前夫家并未分配到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上诉人罗某某出嫁前在被上诉人处分得了农村承包经营地,该承包经营地的期限为三十年,现在还在承包期内,而她在前夫所在村并没有分配到承包地。因此,被上诉人无权收回其原承包地。而上诉人罗某某的原承包地恰好就在被上诉人本次土地征收范围内,其当然享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且上诉人罗某某和其女儿、丈夫都是需要依赖该土地生存的。虽然上诉人罗某某夫妻二人在外地打工,但这只是他们增加收入改善生活的一种补充,这在我国农村是很普遍的现象,并不能否认他们一家人依赖土地生活的基本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罗某某作为出嫁女的合法权益。

  3.对于出嫁女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权益,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现在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判例,都无一例外进行了充分的保护。

  4.上诉人罗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原住民,其出生成长生活在这里,既不是挂户,也不是寄户。其与前夫离婚后,回到被上诉人甲村民组生活,户口也迁了回来。其前夫所在的村既没有给她分配土地,更不会认可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改判。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法院(2021)湘0211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罗某某等三人为被上诉人甲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上诉人罗某某等三人在被上诉人甲村民组获得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范围内享有同等分配份额。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2022)湘02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三上诉人将户口迁回被上诉人甲村民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符合户籍管理的法律规定。(2)三上诉人迁回原籍后,在此居住生活,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权益,亦无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另外形式的社会保障福利或养老保险待遇。(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

【案例评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属于自治组织,但是对于甲村民组制定的此类组规民约:出嫁女不得享有土地征收款分配权,明显是侵犯了妇女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考虑到现在大部分农村人口尤其是年轻人流动到城市打工就业的现状,对于组民是否与组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应该综合实际情况全盘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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