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死刑复核案
发布日期:2023-06-3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61

  2014年9月起,被告人邹某建纠集被告人邹某杰、桂某、邹某、雷某等,从甲省等地大宗购买毒品麻古,以乙省A市为据点进行批量运输和销售。邹某建负责联系购买毒品,邹某杰、邹某负责销售毒品,桂某负责开车。2014年11月初,邹某建与毒贩“阿飞”联系购买毒品麻古50万粒(约45千克),并安排邹某杰和桂某携带295万元毒资在乙省B县与“阿飞”派来的汤某、程某等人完成交易,将50万粒毒品麻古藏匿在邹某建事先借用的车库中,后将该批毒品贩卖给丙省籍毒贩潘某、高某等。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得知邹某建团伙已没有可销售的毒品,遂联系乙省C县毒贩“陶陶”,约定购买32板共计19.2万粒毒品麻古,并与邹某建、邹某杰谈好每粒价格23元。25日凌晨,邹某建安排桂某开车载李某及谢某(另案处理)赶往乙省C县接收毒品。“陶陶”派人找到李某、桂某等人,将桂某所驾驶车辆开走,在该车尾箱内放入32板毒品麻古后,将车辆重新交还给李某。李某驾车载桂某、谢某返回乙省A市,途中在高速收费站与前来接应的邹某杰会合。谢某下车将车尾箱中的毒品搬至邹某杰驾驶的车尾箱中,邹某杰独自驾车将毒品运回乙省A市并藏匿在前述车库中。次日,邹某杰与潘某联系销售16板毒品麻古,潘某安排孔某、李某维携带170万元毒资来到乙省A市交易。孔某、李某维在驾车返回丙省途中被抓,公安人员从其车上查获16板含量为16.6%的毒品麻古约9千克。另在李某的车上查获毒资170万元,在藏匿毒品的车库中查获16板含量为17.8%的毒品麻古共计9千克。

  被告人邹某建、邹某杰、李某、方某、桂某、邹某、雷某1、雷某2、孔某、李某维等10人贩卖、运输毒品案,经乙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邹某建、邹某杰、李某、方某四名被告人死刑,判处桂某等三名被告人死缓,判处孔某等三名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乙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仅将桂某改判为无期徒刑,对其他被告人均维持原判,并将对邹某建、邹某杰、李某、方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代理意见】

  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错误,建议贵院慎重审查并不予核准对李某的死刑判决,核心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上线“陶陶”将32板麻古放在李某车上属于事实推断。

  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认识“陶陶”及李某对他人在车尾箱放置毒品一事知情。一二审法院认定上线“陶陶”将32板麻古放置在李某车尾箱中,纯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事实推断,严重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

  二、认定李某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是邹某杰、谢某、桂某三人的口供,但该三人供述的真实性存疑。

  邹某杰是在得知李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予批捕后,出于强烈的立功动机才指证李某,其供述前后矛盾且多系孤证,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部分讯问笔录缺失且无合理说明,其对李某参与作案的供述与在卷其他客观证据相矛盾,真实性存疑。

  谢某与李某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依常理不能排除其虚假供述的可能性。谢某未到案使本案存在的诸多疑点无法查清,邹某杰交代谢某是“陶陶”的表弟,则“陶陶”或邹某杰事先是否对他有所交待?谢某下车搬运毒品究竟是受他人指使还是自己主动为之?如果谢某搬运毒品是自己主动为之,则其本人也将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和谢某关于搬运毒品的口供存在直接矛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谢某供述不应单独采信为定案根据。

  桂某的口供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存在多项矛盾,且其当庭提出侦查机关叫来其患有心脏病的父亲参与审讯,他因害怕父亲心脏病发作有生命危险才交代,其口供系非法取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三、毒品同一性认定存在重大瑕疵,认定谢某从李某车上搬运至邹某杰车上的物品就是本案查获的32板毒品麻古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本案直接接触过涉案毒品的只有谢某和邹某杰两人,但两人对毒品包装的供述存在巨大矛盾。而且谢某交代的物品外包装形态与搜查笔录记载查获毒品时的外包装物存在明显差异,侦查机关在藏匿毒品的车库中并未找到谢某所描述的包装毒品的纸盒、木板等外包装物。因此无法判断谢某所搬运的物品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否具有同一性。

  此外,谢某交代其从李某车上搬运的是物品而非毒品;从谢某将该物品搬运至邹某杰车上后直至案发,唯有邹某杰一人在保管和控制该物品,因此该物品究竟是不是毒品,只有邹某杰一人知晓,其他人均无从得知,更无从印证。

  四、毒品数量证据存在瑕疵,涉案麻古有可能不是32板。

  涉案毒品数量系先证后供,毒品称重过程及称重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存在瑕疵,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车库被邹某建长期用于藏匿毒品,且案发前曾藏匿50万粒毒品麻古,不能排除在该车库中查获的16板麻古是邹某建等之前购买尚未卖完的部分。

  五、侦查机关非法羁押李某,明显程序违法。

  在检察机关对李某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后,侦查机关却将李某非法羁押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试图以非法方法获取李某有罪供述,办案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六、认定李某长期与邹某建一起贩毒、系职业性毒贩与事实不符。

  李某远离邹某建等人位于湘潭的贩毒据点,与邹某建的通话联系较少,其曾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拘,但最终因证据不足被释放,以该前科认定其为职业性毒贩没有事实依据。

  七、本案不能排除邹某杰单独联系上线“陶陶”购买毒品的可能。

  邹某杰到案后前7次供述都交代是他自己单独与“陶陶”联系购买毒品,并交代是他安排桂某和谢某到祁东接货。邹某杰在从事毒品交易时,习惯利用多部车辆作掩护,采取货款分离的交易方式,故不能排除他去祁东接收毒品也是利用桂某驾驶李某的车来作掩护,且侦查实验不能得出车尾箱只能由李某操控的排他性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李某贩卖毒品麻古19.2万粒18011.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无论定罪证据还是量刑证据,都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能排除李某无罪的可能。原一、二审判决在片面采信邹某杰、谢某等人供述的基础上,通过主观推断对李某定罪处刑,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判决:核准对邹某建、邹某杰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中对李某、方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改判李某、方某为死缓。

  【裁判文书】

  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建、邹某杰、李某、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邹某建、邹某杰、李某、方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均应依法惩处。方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建、邹某杰、李某、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邹某建、邹某杰判处死刑适当。鉴于被告人李某、方某在本案中的罪责及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少于邹某建、邹某杰,对李某、方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李某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情形,应该判处几个人死刑及判处谁死刑等具体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罪责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是否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

  在本案判处死刑的四个被告人中,邹某建和邹某杰是共同犯罪的关系,李某是他们的上家,方某是他们的下家。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邹某建和邹某杰是整个贩毒活动的核心人物,分别起着联系上家购毒和联系下家销售的关键作用。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均很突出的情形,其贩毒的数量分别为45千克和79千克,数量均为特别巨大,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对该二人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李某作为上家向邹某建、邹某杰贩卖18千克毒品的事实来看,本次贩毒系李某主动提议,其积极联系毒贩“陶陶”约购毒品,并前往祁东接收毒品,对促成该笔交易起着比下家相对更大的作用。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精神,涉案毒品数量巨大,远远超过司法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在李某参与的贩卖18千克毒品的事实中,其作为上家主动提议向邹某建、邹某杰贩毒,积极联系毒贩“陶陶”约购毒品,并前往乙省C县接收毒品,对促成该笔交易起着比下家相对更大的作用。因涉案毒品数量远远超过司法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而李某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不具有会议纪要规定的任何一种“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因此,李某虽只有一次贩毒事实,数量也小于邹某建和邹某杰,一二审法院仍然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经过反复考量,因涉案毒品数量巨大,无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还是从量刑情节的角度,均无法取得突破,所以最后立足案件证据特点确定了无罪辩护方案,其目的不在于实现无罪辩护的效果。因为无罪辩护是最好的量刑辩护,通过无罪辩护全面完整地呈现定案证据及整个证据体系上存在的重大瑕疵,借此动摇法官判处死刑的决心,从而实现不核准死刑的辩护目的。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办案时,对涉及不同罪名的刑事案件,或罪名相同但当事人地位作用不同或证据特点不同的案件,甚至同一起案件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时,辩护策略都会有所不同。只有明确了要想实现何种辩护目的,才能有针对性地选择有效的辩护策略。因此,娴熟运用目的思维,可以指引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精准选择合适的辩护方案。运用目的思维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辩护目的应该立足于案件本身,立足于现有事实和证据,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体系进行认真审查和全面分析的基础之上,唯此才能真正发挥指引作用。

  第二,辩护目的应与当事人及其家属充分沟通,获得当事人的认可;辩护策略的实施更应取得当事人的配合,唯此才能真正收到实效。

第三,律师有责任引导和说服当事人理性地确定辩护目的,如果脱离案件基本事实,无视对其不利的证据,盲目确定不切实际的辩护目标,不仅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可能南辕北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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