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电子数据的质证规则
发布日期:2023-06-3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07

  摘 要:民事诉讼中,涉及电子数据的案件数量在近三年呈现大幅度增长。2019年修正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电子数据作了重要的规则建设。但相关规定施行至今,实践中仍存在法定真实性标准适用不足、认定不一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现有规则体系,可将实践中“印证法”等特色做法纳入现有规则,扩大各种推定性标准的适用,加强对公证文书的实质性审查,明确第三方存证机构资质问题,以及细化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方面的质证规则。

关键词:民事电子数据;质证规则;真实性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时代,人们的社会交往重心从线下逐渐转移至线上。一旦发生纠纷,则需通过电子数据还原事实。网络聊天记录、电子合同、电子邮件、网上交易记录、网络视频等多种电子数据形式成为重要的电子证据。无论何种案件,都离不开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民事案件尤甚。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首次将电子数据确定为单独的法定证据种类,但此后的《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均并未就电子证据提出单独的质证规则。

  以“电子数据”“案由:民事”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中进行检索(检索数据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得到10万余相关案例,并且可以看出相关案例数量在近三年大幅度增长(见图1)。

 

 

 

 

 

 

  

 

(图1)

  与之对应的,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电子数据的内容、范围,对电子数据的提交形式、真实性审查判决标准作出了规定,但即便如此,对电子数据的质证规则,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法定真实性标准适用不足、认定不一等问题。

  二、民事电子数据的界定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民事证据规定》第14条对电子数据的具体形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对比传统证据,民事电子数据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依赖性。民事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以电子、光学、磁学或其他相似形式创造转换或存储的数据信息。从电子数据的表达来看,电子数据依赖于电子介质,这是与传统证据的根本区别。电子数据作为一种0和1构成的二进制码,其存在是无形的,其表达的内容必须要借助电子介质进行转化才能被人类感知,如计算机、手机、光盘、U盘等形式的电子介质。

  2.技术性。从电子数据的产生和使用来看,电子数据是高科技的产物,其收集、使用、判断离不开多种信息技术,如存储技术、网络技术。

  3.多样性。从《民事证据规定》第14条的规定来看,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较传统证据形式具有多样性,并且电子数据的概念还具有开放性,其范围还将随着未来科学技术发展而不断丰富。

  鉴于电子数据的以上特性,电子数据的固定、鉴真都具有极强的技术性,这给当事人举证、质证环节及法院审查判断都带来了挑战。

 

  三、民事电子数据的质证困境

  民事电子数据质证内容遵循《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包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

  在笔者看来,质证规则的含义实则一体两面:一方面告诉当事人围绕哪些要素发表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另一方面是对裁判者的行为调整和工作指引,即告诉裁判者应以何种标准审查、采信证据。

  (一)民事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困境

  1.真实性的法定标准在实践中运用不足

  《民事证据规定》第93、94条,是我国电子证据真实性框架性规则,刘品新教授对此进行了具体拆解、分类及归纳,并形成了如下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三合一”标准体系表格(见图2):

  

 

 

 

 

 

 

 

 

 

 

 

(图2)

  然而,如何理解和运用前述规则,实践中法院仍然有不同的标准。

  从整体情况来看,笔者以“电子数据”“案由:民事”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中进行检索(检索数据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案件数排名前十的案由主要为借款合同及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两大类案件(见图3)。

  在前述两案由下,笔者各分别、随机选取了近一年内的100个案例进行分析。整体来看,电子数据被采信的比例较高,“借款合同纠纷”案由项下达到了92%,“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项下达到了88%。

  但也有学者研究指出:我国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法定标准在实践中运用不足,关于民事电子证据真实性,我国法官使用前述法定标准(“三合一”标准体系)之外的判断标准的情形达到了74.2%。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根据笔者的检索结果,法院采取何种电子数据认定方法与案件类型紧密相关。以前述两案由为例,法院在采信或不予采信电子数据方面的理由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图3)

  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项下,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技术性较强,与之对应的,法院则倾向于从《民事证据规定》第93条出发,考察电子数据的形成过程/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有可信时间戳或文件是否完整/被篡改等因素,来决定是否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而在“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绝大部分案例在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则未以《民事证据规定》第93、94条为认定出发点。有的案例以电子证据之间或同传统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为由采信;有的案例以对方“未提出异议”为由采信;有的以“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为由采信;有的以“经过核对原始载体后”为由采信;有的以“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采信。在不予采信的案例中,主要以未提交电子数据的原件 (原始载体) 予以核对、不能提供其他印证证据为由否定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前述“借款合同纠纷”项下案例中,对电子数据的认证规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相关案例在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并未直接采用“三合一”标准中的具体标准,而是采用了“印证法”“矛盾法”“无异议法”“举证责任法”等具有实践特色的方法;其次,在认证对象、内容上,存在将证据认证与证明相混淆的情况。民事审判中即使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对方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时的证据,法官应审核证据本身真实性,但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部分文书未能显示法官对前述类型的电子数据进行了真实性审核。

  2.对已有的真实性判断标准适用问题

  对同形式的电子数据证据,存在不同案例的判断标准不一的问题。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例,有些案例认定是双方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证据,可以采信;有些案例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或第三方确认,不能采信。

  此外,存在“经由公证的司法认知”规则适用过于宽泛的问题。现行法律确定的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认知性标准限于公证一项,但以是否经过公证来确认电子证据是否属实的做法,将该规定适用得过于宽泛。例如,一些案例认为短信记录为电子证据,未办理公证,不能查证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认为聊天记录未经过公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对第三方存证机构资质认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第三方存证机构的资质要求,仅司法部发布《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SF/T0076-2020)的行业标准中对第三方存证机构提出了一定技术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第三方存证机构的资质问题认定标准不一,导致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不一。

  一方面,有案例要求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提交资质认证材料,亦有案例以通过了“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和“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的检验认证,来论证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具备作为存证平台的资质。还有案例认为,“原告用以证明第三方机构资质所举示的各项证书均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认证许可证书,不能证明第三方存证机构具备电子认证服务能力”。实际上,前述检验认证并非专门为第三方存证平台设置。

  另一方面,也有法院认为“第三方机构是否获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和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调整的范畴,不能以此否定存证平台的资质以及存证平台存证的真实性”。

  由此可见,对于第三方存证机构是否需要存证资质、需要何种存证资质,以及资质的有无是否会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具一定争议。

  (二)民事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困境

  在民事诉讼领域,电子数据的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并不明显,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电子数据不存在合法性困境。现有法律未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判定作出相应规定,就电子数据的举证环节而言,法律未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通信服务商也并无协助当事人取证的义务,这将导致当事人难以对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据进行举证,这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当事人很可能因为难以出示另一方当事人侵犯自身名誉权的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而处于不利地位。就电子数据的质证审查环节而言,由于欠缺电子数据合法性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常用审查真实性代替合法性。

  (三)民事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困境

  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或者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其包括内容关联性和载体关联性,其中内容关联性是指电子数据信息同案件事实关联,载体关联性是电子数据的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关联;载体关联性主要体现为人、事、物、时、空的关联性,即人的关联性(如该微信号由特定人使用)、事的关联性(如当事人发出了特定信息)、物的关联性(如服务器由特定公司保管)、时的关联性(如照片在特定时间拍摄)、空的关联性(交易记录在特定IP地址作出)。上述内容和载体的双重关联性即为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证明价值的基础条件。

  有学者认为,在法庭质证和审判中,民事电子数据关联性具有重要意义,并通过实证分析得出“攻击”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效果优于真实性效果的结论。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在质证和审查中对证据真实性的重视程度要远超关联性,在笔者检索到的数百份案例中,提到“关联性”的案例较少,即便有相关内容,也以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的形式进行了论述,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需证明借款人使用了聊天记录截图中的微信号接收借款,而法院认为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接受款项人的身份,不能达到出借人的证明目的,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实践对民事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关注较少;此外,在提及民事电子数据“关联性”的案例中,多数案例也仅评判了电子数据的内容关联性,而忽视了载体的关联性。

  (四)民事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困境

  现行法律未对民事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和判断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成为一道难题,尤其是在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电子数据具有易改性和脆弱性的背景下,民事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困境更为凸显。一方面,因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技术性和电子介质依赖性等特点,若法官欠缺计算机专业知识,仅凭自由心证,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另一方面,当事人作为普通人,难以对民事电子数据证明力作出有效质证,不能实现质证环节的辩论目的。

  四、完善民事电子数据质证规则的建议

  针对前述实务上出现的问题,结合已有学者提出的建议内容,笔者提出相关建议如下:

  (一)完善民事电子数据真实性质证规则

  1.将实践中的特色做法纳入真实性法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对于判例中常出现的一些特色做法,如“印证法”,即电子数据所载内容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法;“矛盾法”,即电子数据内容与其他证据或事实相矛盾,从而不予确认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法,可以考虑由立法或司法机构进行进一步解释,明确其作为电子数据真实性法定标准的内容之一。

  2.扩大各种真实性推定标准的适用。通过前述案例,可以发现难以在文书中见到“于己不利的推定”“档案方式保管的推定”等标准的踪影。建议可以由司法机构颁行适用推定性标准解决电子证据真实性判断的案例指导、操作指引和专业培训,以推动扩大各种真实性推定标准的适用。

  3.加强对已公证电子数据的实质性审查。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具有免证效力,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但公证机构的公证过程,通常系在证据形成后,对已形成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和行为进行公证,仅能证明提取过程和行为的客观性及可靠性,无法确保数据形成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或未被篡改。因此,笔者以为,对已公证电子数据,法官在实践中仍应坚持对电子证据公证书的实质审查,对明显不合格或有重大缺陷的公证书,其对应的电子证据“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4.明确第三方存证机构资质问题。第三方存证机构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资质条件,更没有类似于“司法鉴定名录”的准入性规定,对其是否需要资质的实践认识亦不统一。对此,可以借鉴法院与公证机构保全工作的优势经验,制定专属于电子数据第三方存证机构的准入标准,如由各省高院参考“司法鉴定名录”制定相应的“第三方存证机构名录”,使最终出具的电子数据存证证书具有更强中立性。

  (二)细化民事电子数据合法性质证规则

  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民事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质证规则内容,例如针对不同的存证方式应明确合法性标准,对于当事人自行存证的电子数据证据,其不能以违反法律的方式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对于公证方式存证的电子数据证据,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和通信权;对于第三方机构进行存证的电子数据证据,其获取证据的软件应具有合法资质,对获取途径和范围也应作出具体规定。

  (三)完善民事电子数据关联性质证规则

  司法实践对民事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关注较少与规则的缺失不无关系,对于电子数据的内容关联性,除了通过传统证据辅助证明关联性和基于经验法则进行质证之外,还需要针对电子数据的特点进一步判断该电子数据内容能否对待证事实产生实质性证明作用,如审查是否存在规制特定电子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关系的法律规定,例如《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内容的要求。

  对于电子数据的载体关联性亦应建立并完善相应规则,有学者提出为保障电子数据载体关联性,应从电子数据取证规范着手,具体体现在以下五方面:一是要对电子介质建立日常管理制度;二是要对电子设备交接建立清单式管理制度;三是要建立司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签名、见证、录像确认制度;四是要建立传统证据关联制度;五是要确立专门的司法鉴定制度,对于载体关联性中的人、事、物、时、空关联性要研制具有针对性的技术项目,实务中电子数据证据司法鉴定技术已经愈发成熟,在技术上已经能够实现电子载体使用者鉴定、电子数据生成时间鉴定、电子载体IP地址鉴定。目前亦有学者倡议建立体系化的大数据司法鉴定平台,其中司法鉴定质证辅助平台的构建将为当事人质证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帮助。

  (四)建立民事电子数据证明力补强规则

  司法实践判决仍有关于电子数据脆弱性等方面的论述,但事实上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并不天然存在证明力弱的特点。民事电子数据之所以会在证明力上存在困境,其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法院对电子数据的熟悉和了解程度尚不如传统证据,另一方面电子数据补强的相关规定存在缺失。

  《民事证据规定》第94条确立了通过公证对电子数据进行补强的规则,但公证成本较高,若凡是电子数据证据均以公证方式进行补强,则会使得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上升。对此,有必要建立起其他补强规则,如对符合《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且具有存证平台资质的第三方提供的存证电子证据赋予与公证电子数据同等的法律效力;建立通过录像、录屏制度对电子数据进行补强的规则,当事人以录像、录屏方式保全、固定电子数据除其本身可作为证据之外,也可对原有电子数据进行佐证;除此之外,补强亦可通过专家意见或证人证言等传统证据方式。

  总之,前述系列标准的完善与修订并非一朝一夕之事。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后续案例的出现及进一步规范的出台,动态开展相关制度与规则的优化工作,顺应“互联网+”时代民事电子数据井喷的诉讼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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