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为更快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的同时结合案件特点采取相应的纠纷解决措施。其中,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主动向有关机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法院为化解纠纷矛盾,主动将符合案件的纠纷转送到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考虑双方的合理诉求,并就调解成功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然而由于社会变革的特殊性,民事纠纷往往涉及金钱等财产方面的争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将导致法院解除保全,而部分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选择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并得到了人民法院认可,由此将产生了保全在效力上的差异。基于此,本文对法条规定和诉前调解中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并基于此提出了一些关于“诉前保全+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助力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衔接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前保全;司法确认
引言
诉前保全制度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将来判决执行力的一项有力措施,其中财产保全制度的应用最为广泛。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规避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有力地缓解了民事诉讼判决后执行难的问题。随着《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不断完善,其具体应用范围不断确定。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变化,财产保全制度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法条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本文试图例举这样一种情境:双方当事人在一方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相应的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调解书进行了司法确认。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诉前申请的财产保全继续有效,该诉求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法条规定和司法实务存在的差异能否得到解决?如何利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人民调解制度衔接司法确认来解决民事纠纷?
一、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是一项常见的救济制度,其中财产保全尤为重要,能够有效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并确保判决内容得到实现。就财产保全的概念而言,其主要是指在诉讼前,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财产或纠纷涉及的争议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从而确保将来判决能够有效执行的制度。如依债权人申请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名下银行卡的财产进行冻结等。这一保全制度有效地避免了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有关财产做出不合理的处分或是转移,减损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财产保全制度的主要功能来看,其作为一项措施,具有便于判决执行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其适用的截止时间主要是执行前。民事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尚不明确,由法院的公权力对案件牵连的财产进行强制干预,并使其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能够便于当事人在判决后及时行使其合法权益。且就司法实务来看,财产保全的解除也是在当事人履行其相关义务后。因此,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合理诉求,财产保全制度有其特殊的价值取向,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财产纠纷频发,发挥诉讼前财产保全的制度功能,不仅符合了社会的主流发展趋势,也体现了对民事诉讼主体权益的保护。
(二)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基本内容
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修订演变使得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不断发展完善,而财产保全的类型更是包括诉前、诉中和判决生效后至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多种类型,而本文仅对诉前财产保全展开论述。就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来看,其需要满足“情况紧急”、“需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在起诉前提出申请”和“申请人应就申请提供适当的担保”等多项要求。同时其可以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也十分有限,主要限于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同时必须要能够被执行。为了生效判决能够被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范围和数额一般不会超过诉讼标的的总价值,其一般存在与给付之诉中,如债权人、被侵权人的申请,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提出的申请。在法院作出诉讼保全后,不服当事人还可以申请相应的复议或是执行异议,法院在查明案件情况后,对于符合法定情形或条件的财产保全可以予以解除。因不当的财产保全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申请人还应就不同的责任情况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从时间上来看,经有权申请的当事人申请后,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就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而当事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是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都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将导致财产保全被解除的结果。随着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展成熟,各项有关财产保全的新规定得到了有效的实施,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比例较以往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当事人在诉前保全程序中的也扮演着越来越主动的角色。
(三)财产保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制度,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助力民事案件判决执行落实,但是其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就财产保全本身的申请条件来看,其在适用效果上容易出现两极分化。财产保全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时间和相应的保全形式、财产范围和类型等都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同时实质上要求财产保全具有相应的理由,具有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法官在裁定财产保全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财产保全本身的硬性要求又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由此导致财产保全适用效果的不同。其次,财产保全担保规范适用尺度差异较大。由于当前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且不同法官对同一规定可能有不同理解,财产保全中担保规范适用效果不一。如部分法官可能对是否提供担保,担保财产的数额和担保形式的选择等作出不同的裁定。再次,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还不够明确。由于法律尚未作出明文规定,因此财产保全究竟是在申请人提交保全申请之日还是法官就财产保全作出裁定之日起开始生效还不确定,由此可能导致被申请人复议权的行使困难。同时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维持的时间究竟是止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还是保全裁定本身有一个单独的截止时间,这些都会影响实践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
二、人民调解与司法确认
调解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路径,对于解决矛盾,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越来越重视法治建设,并形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应对诉讼,维护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提供了科学的支持。其中,人民调解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更是受到广泛的重视,因其具有灵活性、便利性,能够巧妙地将法律适用和人民调解结合起来,从而实现快速化解纠纷。同时,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快速引入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作用,从而使得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而协调各方利益,确保调解协议能够落实,这一解决形式可以称为人民调解中诉调对接机制。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相关调解员依照一定的法律和道德规范等对双方当事人展开说服规劝,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最终消除纷争。其本质上是一种经由我国法律确定的诉讼外调解形式,人民调解对于解决人民群众的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和法律权威具有积极的意义,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而司法确认是指,在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中,经由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现成的协议后,在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前提下提交人民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的一项制度。
随着近年来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激增,有限的司法力量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所有的诉求,且对全部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将会导致司法机关面临极大的压力,还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工作效率低下,由此将诉讼和调解实现对接具有现实必要性。诉讼是指法院的诉讼程序,而调解主要是指人民调解。人民法院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展开联动,构建相应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将符合诉前调解的案件分流到相关的调解委员会,展开诉前调解程序,而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为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还可充分借助司法确认制度来保证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民事纠纷案件得到圆满地解决。这一模式有效地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探索了多元主体参与的诉讼纠纷矛盾解决模式,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但在实践中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当前的法律规定对司法确认的案件类型适用范围的规定并不明确,其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不存在争议,纠纷的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占多数,这类案件往往不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但是对于一些执行困难的案件,法官往往不会进行司法确认,这将导致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无法实现广泛地应用。由于司法确认程序的条件较为苛刻,调解协议往往无法快速获得法律上的效力,这样一来就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形式,最终影响纠纷解决的效果。同时,对于申请司法确认的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和配套设施的建设等都存在一定的漏洞,这些因素都将影响诉前调解的最终效果,难以实现诉调对接的价值意义。
三、实践中诉前财产保全、人民调解与司法确认的关系研究
在解决民事纠纷的实践中,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前人民调解诉调对接制度的应用都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其本质上都是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均涉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冲突。例如在实践中,诉前财产保全将产生财产保全的效果,有利于后续判决裁定的执行,能够保障利害关系人或是申请人一方的权益。而人民调解诉调对接机制也能够明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为后续的执行提供法律依据,最终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是仲裁的,财产保全将会自动解除,而人民调解显然未包含在财产保全效力可持续的范围之类。如果在财产保全之后法院未选择立案处理,而是将相关纠纷分流至人民调解程序中,可能导致在保全效力截止时间内,当事人既未达成调解协议,又未提起相应的诉讼措施,导致一方当事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或是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提起司法确认,得到法院审查认可后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权益得到保障。此外,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约定继续保持财产保全的效力,此措施虽然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无法得到支持,但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能够有效督促双方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就现实需求及时予以完善。
四、三者衔接助力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优化建议
当前,许多人民法院为深入推进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坚持从群众的现实需求出发,形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要坚持发挥财产保全机制和人民调解诉调对接机制的作用,切实提升办案效率。首先,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要坚持树立对两项制度的正确认识,不断提升人民调解组织对财产保全工作的了解,减轻对财产保全制度应用的鼓励。在采取非诉讼的纠纷解决工作模式的前提下,尽可能认可财产保全的效力,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可适当延长财产保全的效力,而不是单纯受现有法律规定关于财产保全制度效力的影响。要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对调解制度的促进作用,实现高效便民。同时,要继续完善我国诉调对接机制,加强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和配套制度建设,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程序,从而确保调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如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并对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提起诉讼的情况进行适当的惩罚。同时要适当完善司法确认的审查程序,放宽其条件,从而增强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此外,要坚持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如不断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等。在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的支持下,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和运行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从而提高人民调解诉调对接机制的工作效率。
结 语
新的社会环境呼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财产保全制度还是人民调解机制,均是民事纠纷中化解矛盾、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有效措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导致财产保全和人民调解在实践衔接中还存着一些不合理之处。对此,必须坚持总结实践经验,加强法制改革,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助力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