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9日,北京某公司与岳阳某公司及岳阳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对岳阳某公司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北京某公司对岳阳某公司托管期间的利润进行保底,“2018年实现经审计核实的保底利润300万元”,并约定:托管期满时若达到300万元的保底利润,则岳阳某公司及股东连带返还给北京某公司。对超出300万元保底利润部分,北京某公司获取80%,岳阳某公司获取20%。对低于300万元保底利润部分,将从3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
《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签订后,北京某公司向岳阳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的保底利润保证金,并安排管理人员对岳阳某公司进行管理。
2019年1月,北京某公司向岳阳某公司来函,认为托管期间的利润为400多万元,超过了300万元保底利润,要求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岳阳某公司认为经营期间利润为亏损,不同意返还。
2019年8月,北京某公司向长沙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对岳阳某公司的利润进行审计,并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岳阳某公司提出反仲裁申请,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托管期间经营损失1000余万元。
2020年4月9日,仲裁庭开庭,北京某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并要求按照不计提、不折旧、不摊销的会计方法进行审计,后仲裁庭决定按照国家通行的会计审计规则委托审计。
2020年9月24日,北京某公司向仲裁庭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9月30日,仲裁庭裁定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和鉴定申请。
2020年10月10日,北京某公司以对托管期间的利润审计方法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欺诈为由,主张撤销300万元保底利润、利润保证金相关的条款并要求返还300万元保证金。
【代理意见】
就合同撤销权纠纷来说,作为代理人,我们首先考虑就程序上进行答辩和代理,然后再从实体上考虑其主张撤销理由,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是否成立。
一、北京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依法应驳回北京某公司的仲裁申请
1.北京某公司是以对托管期间的利润审计方法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但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可以明确:2018年1月后,北京某公司对岳阳某公司进行委托经营管理,是按照通用的会计准则进行记账,北京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其主张的2017年10月31日财务报表的记账方法进行记账并核算利润。2018年7月,北京某公司安排的财务主管与岳阳某公司安排的副主管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就利润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需要固定资产折旧,利润的计算方法与2017年9月报表无关。其在2020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主张撤销,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2.按照北京某公司主张,上个仲裁庭案件开庭的时间为2020年4月9日,2020年7月1日召开鉴定会,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在2020年10月10日后再次提起仲裁才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也已经超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九十日期限。
3.不能以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争议,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点,因为庭审过程中的争议,是双方发表的不同观点和主张。
二、北京某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北京某公司的仲裁请求
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包括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三个方面理由,事实上,北京某公司也不能确定自己撤销的理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撤销的主张。北京某公司主张,在签约时双方是明确知道何种方法审计财务,后面岳阳某公司未采用该种方式进行审计,构成欺诈。按照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欺诈理由,那么后面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显然就不能成立,既然双方在签约时就明确何种方法审计,那么就审计方法就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本身就牵强附会,前后自相矛盾。
关于欺诈。按照北京某公司主张(在签约时双方是明确知道何种方法审计财务,后面岳阳某公司未采用该种方式进行审计),这也不是欺诈,而是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事实,应由双方就当时约定采用何种方式审计进行举证证明,由无法举证及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就北京某公司主张在签约时双方是明确知道何种方法审计财务的事实,北京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反而岳阳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北京某公司托管期间,北京某公司是按照岳阳某公司主张的通用的会计准则进行记账,北京某公司安排的财务主管与岳阳某公司安排的副主管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就利润的方式进行了明确,按照岳阳某公司主张的通用的会计准则进行利润计算。岳阳某公司在委托北京某公司经营管理时,对医院的情况介绍没有任何虚假和隐瞒,并且因为涉及到股权收购,北京某公司在托管期间也进行了全面的尽职调查,在托管期间没有就300万元保底利润等内容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欺诈。
关于重大误解。按照北京某公司说法,签约时双方是明确知道何种方法审计财务,那么对审计方法就不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在2018年北京某公司对岳阳某公司进行托管期间,北京某公司安排的财务就是按照法律规定的通用财务准则进行记账,说明北京某公司对何种方法进行记账并计算利润不存在误解。北京某公司安排的财务主管与岳阳某公司安排的副主管双方就利润的计算方法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北京某公司对何种方法核算利润不存在误解。而且作为专业的医院托管机构,不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作出与通用财务记账相违背的理解。
关于显失公平。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北京某公司为专业的医院托管机构,在全国多地进行经营,有丰富的医院管理经验,不存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没有经验等情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而现有的客观事实是,北京某公司在托管期间,岳阳某公司的业务收入还低于未托管期间业务收入600余万元。北京某公司未达到《托管协议》约定的利润,完全是北京某公司未如约履行《托管协议》造成的。
事实上,北京某公司主张撤销的事由,并不是300万元的保底利润,而300万元保底利润按照何种方法进行计算,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的不同理解,双方需根据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当时如何约定,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等确定,不能作为撤销事由。北京某公司主张撤销《托管协议》中保底利润300万元的条款内容,没有前提和事实基础。
三、北京某公司的仲裁申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
北京某公司在岳阳某公司提起反仲裁申请后,撤回仲裁申请然后以基本相同的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重新提起仲裁,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北京某公司的仲裁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裁判文书】
1.关于北京某公司的仲裁申请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庭认定,本案申请仲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裁决作出后”同一纠纷条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2.关于北京某公司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仲裁庭认定,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9日,距离申请人行使撤销权之日(2020年10月10日)已超过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九十日除斥期间,未超过基于欺诈或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
3.关于北京某公司是否有权基于欺诈或显失公平而撤销相关协议书条款
(1)关于北京某公司是否有权基于欺诈行使撤销权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无论何种欺诈行为,均需达到欺诈行为诱使相对人作出错误行为之恶意程序。本案中,保底利润与保证金条款作为协议书的核心内容,主体签订合同时应对重大条款尽合理审查的义务,更何况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医院管理,其对于医院管理中财务信息具有一定的判断识别能力。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附表中财务报表并未明确审计规则,仅是财务状况的提现,不具有诱使申请人作出错误的意思条件,申请人无权基于欺诈而撤销相关协议书条款。
(2)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基于显失公平而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和认定:一是客观上,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二是主观上,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在客观方面,申请人无法证明按照会计准则审计方法申请人将完全无法实现保底利润。其次,即便证实前述客观结果上的不公平,但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托管经营属于商主体之间的一般商业行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签订协议时申请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故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无权基于显失公平而撤销协议书相关条款。
【案例评析】
一、关于北京某公司的仲裁申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
虽然说,北京某公司采取了一种诉讼策略,在第一次仲裁结果将面临不利的情况下,采取撤回仲裁,拟通过改变诉讼方向取得有利的结果,有增加诉累嫌疑,但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撤诉后重新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明知道上述观点不会得到支持,但岳阳某公司还是将其作为了答辩的理由,一是便于仲裁庭清楚整个案件事实过程,让仲裁庭了解北京某公司用心,在处理上更加慎重;同时,在选取仲裁庭成员时,以原仲裁员对案件熟悉等为由,岳阳某公司还是选取了第一次仲裁庭成员,包括首裁,因为关于撤诉后原仲裁庭成员能否能作为再次仲裁的仲裁庭成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最后本次仲裁庭组成,除首裁发生变化外,双方选取的还是原仲裁员。
二、关于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问题
我们在代理本案时,首先考虑如何从程序上驳回北京某公司仲裁,就本案来说,应该还是有很大的机会。本案处于《民法典》总则编实施期间,《民法典》总则编改变了《合同法》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将重大误解除斥期间调整为九十日。仲裁庭支持了我们重大误解超过九十日的代理意见,但对欺诈、显失公平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代理意见没有支持。
三、关于北京某公司主张撤销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首先,北京某公司以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理由主张撤销,三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矛盾冲突。
其次,本案事实上是对合同条款理解适用问题,并不是条款意思表示瑕疵需撤销。双方对托管期间,北京某公司需保证岳阳某公司有300万元的保底利润,这个事实没有争议,也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也不认为这个数字显失公平。双方争议的是利润按照何种方法进行计算。而按照何种方法对双方约定的利润进行计算,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那么双方需根据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当时如何约定,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就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等确定。
最后,本案在《民法总则》实施期间,《民法总则》关于欺诈和显失公平都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显失公平的认定方面,明确了客观和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在本案的认定和处理上,更加有理有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认定,欺诈、显失公平的判断,正好又处于《民法典》总则编实施期间,关于除斥期间及显失公平认定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调整和变化,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本案在诉讼策略方面,也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当开庭后明确发现自己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通过撤诉、改变诉讼方向,甚至管辖法院等,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代理思路。
委托经营管理,是当前一种比较流行、也比较容易引发争议的经营管理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这就需要在合同内容条款上,尽量明确具体,避免争议的发生,建议从签订合同时就聘请专业人士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