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与限制
发布日期:2023-12-21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290

  内容摘要:破产抵销权制度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推进器”,既有民法中抵销权的优势,又结合了破产法的特点,适用得当能推动破产程序的发展,可以起到保障特定债权人权益的作用,但若滥用破产抵销权也可能会使这一“推进器”出现故障而导致各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阻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或引发其他的司法程序。因此,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与限制都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助于完善破产抵销权制度。

关键词:破产抵销权;债权人利益;行使与限制

  一、破产抵销权相关概述

  (一)抵销权概念

  抵销,顾名思义是两者相抵,导致相抵部分对双方而言得以消除,抵销权也一样,即一方与另一方互相背负了已经到期的债务,且这个债务的种类是一样的,因此双方可以进行抵销导致该部分的债务消灭。

  (二)破产抵销权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条概括破产抵销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发生于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务,债权人因此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显而易见,这一权利的适用条件比抵销权的限制要少得多,既没有要求双方的债务是到期的债务,也没有要求种类要一致,适用条件宽松许多。

  有些国家认为破产抵销权不符合物权优于债权这一基本原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还可能增加经营危险或引发道德危机,因此否认破产抵销权的存在。反之,多数国家认为破产抵销权符合公平原则,认可破产抵销权的存在,我国就是其中之一。在我国司法实践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案例中,发现有些债权人在行权时会减少一部分破产费用的产生,也有许多行权案例促进了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除此之外还具有经济便捷、担保债权、拓展信用交易等功能。但现实中还存在着行使破产抵销权不合理或者说滥用权利的情形,这些情形导致了破产程序的进行,因此,对于破产抵销权的价值、性质等还需进行探讨。

  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与限制

  (一)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1.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构成要件

  破产抵销权的构成要件对比抵销权的构成要件,可清楚得知前者适用条件更宽松,既不要求双方互负的债务到期,也没有要求给付种类一致,但适用时需注意禁止情形。破产抵销权构成要件为:一是双方为互负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可见,破产抵销权并不是新设权利,而是对既有权利的确认;三是不属于行权禁止情形,《破产法》第四十条对破产抵销权在时间方面出现的可能影响整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进行了限制,在时间上设定了三个禁止情形,虽然在破产程序中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关系发生于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但债务人当时已经明显缺乏债务履行能力,双方已经不在对等的水平线上,再允许行权反而有违立法目的,但该条规定也考虑到了善意债权人的存在而设置了但书。除前述提到的《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禁止情形外,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了相关的禁止情形。

  2.行权主体

  在《破产法》相关规定中,能够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体有两个,一是债权人,二是管理人,但管理人行权难度较大,受限制较多。行使破产抵销权易实质影响破产程序进行,因此需要对行权的各方面进行明确规定,行权主体往往决定了行权的方式和内容,对行权主体作出限制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在两个行权主体中需要探析的是管理人的行权,管理人怎样行权,行权会带来怎样的后果以及如何限制都需要研究。有人认为,如果赋予管理人破产抵销权,有可能增加管理人的负担,也可能出现管理人滥用权利等行为而导致债务人破产财产遭受损害,因此主张将管理人排除于行权主体范围之外。也有人认为,可以在对行权进行限制的情况下允许管理人小范围行权,以此保障破产程序有序进行。笔者赞同管理人无权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观点,但是考虑到特定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即可以允许管理人针对优质债权对债权人进行提示。

  3.行权期间

  查阅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目前未发现有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期间作出明确的限制,一般在破产程序结束前就能行权。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破产管理人成立后,债权人才可主张权利,所以行权起始时间为管理人成立后。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破产抵销权可能会对已经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一些法院认为应在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前行使。若在财产最终分配前仍允许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行权,就有可能对财产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产生实质性变更,妨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还会增加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支出成本。若允许债权人在财产最终分配前行使破产抵销权,也能起到保障特定债权人权益的作用,但过晚行权带来的损失应由该债权人负担。因此,对于是否应限制破产抵销权行使期间的问题,法益立场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观点,但每个观点都具备其合理性。

  4.债权须申报并经法院确认

  从我国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行权一般都需债权经过确认程序确认债权人身份。债权需经过确认程序主要援引以下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明确将债权得到确认作为行使抵销权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其次,在《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以及相关规定中也能得出结论,债权需经过核查确认,若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其有异议则有权起诉来阻止行权。在《破产法》第四十条中,明确了债权人是行权主体,但债权人还需经过确认程序来证明其身份,债权申报确认程序因此成为行权的前置条件。

  当然,未经确认主张行权的情形也存在,对以未确认债权为行权客体的处理主要为以下三种:一是认定行权无效,即支持管理人主张,但告知当债权经过确认程序后可再次起诉;二是驳回诉讼请求,告知债权经过确认后可再次起诉;三是确认债权确认程序为程序性事项,法院可在受理案件后根据已知的事实来认定,这一做法虽然能避免部分诉累,但较为少见。

  (二)破产抵销权的限制

  了解破产抵销权制度后,发现其能对破产程序的发展、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利益产生影响,具体好坏看行权的情形。因此,在规定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要件及情形时,需对其禁止行权的情形予以说明、行使的条件加以限制,笔者在此就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时间、主体及客体方面进行论述。

  1.时间限制

  在破产抵销权的相关规定中,为了更好地保护整体债权人利益,深入挖掘破产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时间,而在发生破产原因的短时间内,可能有个别债权人趁机提前将其债权与债务人进行清偿,因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应当禁止。债务人破产后,其已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大多不高,除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外应尽量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所以保护破产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以达到实现各债权人最终的最高受偿比例,是最为重要的目的,而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合理时间行权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因此需要对行权时间进行限制。

  《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了以下这几个因时间原因而禁止行权的情形:第一是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受让的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是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就已经知晓债务人具备真实的破产原因后,再取得的债权或负担的债务。在该条规定中,有两个区分时间,一个是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二是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在这两个区分时间中,明显能够发现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形下去取得债权或背负债务,然后去主张行权的,是在知晓债务人即将破产的前提下进行,这样大多就导致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在这种明知债务人已经即将破产的情形下允许行权,明显是不符合立法目的而应予禁止。《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进一步解释,排除了行为人在提前获悉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后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使《民法典》中抵销权的法律效力,让管理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诉讼来排除行权效力,通过这些时间上的限制规定也让破产抵销权制度更见完善。

  2.主体限制

  行权主体的行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会产生哪些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但书规定。根据《破产法》第四十条、《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是破产抵销权的主要行权主体,行权应向管理人主张,管理人行权能使债务人受益的情形下可以主动行权。可见,立法偏向于仅债权人作为行权主体,虽然管理人在债务人能够因抵销而获益时可主张行使,但其本身并没有太多自由行权的空间。

  对行权主体作出限制能够有效防止破产管理人出现擅自将不应抵销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这类滥用权利从而导致债务人破产财产减少的行为;还可以防止债权人受偿比例再一次降低,也能避免诉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此外,考虑到有的抵销能使债务人破产财产受益,管理人在限制下行权也能推动破产程序进行,这样能够使债务人财产得到较好地保护,既有效防止了债务人财产可能因权利滥用而减少,也有利于使债务人财产在能够获益的时候获益。当然,行权主体限制本质上还是明确仅让破产财产受益或者说符合法律规定的才支持行权。

  3.客体限制

  债务是破产抵销权的客体,其是否可以作为行权对象也需要进行明确。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股东有以下两种债务禁止抵销:一是债务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是债务人股东因滥用股东权利或通过关联关系损害了债务人利益而产生的债务。这两种都是股东为自己利益或者滥用权利损害了债务人利益,从而向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从公平原则上来看,债务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本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允许债务人股东行使破产抵销权,以债务人股东取得的对债务人的一般债权来同因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如果债务人股东未因此受到该惩罚,还允许其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行使破产抵销权抵销其债务,该抵销反而让债务人股东的债权得以最大程度上进行清偿,这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还有违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对象应否得到支持,对禁止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客体,应当依法进行审查,防止禁止抵销的客体进行抵销,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也有助于行权主体合理行使破产抵销权,让破产抵销权发挥其正当价值,推动破产程序的发展。

  三、我国破产抵销权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期间

  破产抵销权的行权期间起始于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但对于截止时间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只要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都应当允许行权;也有人认为在财产分配方案被提交债权人会议前都能行权。前者站在抵销债权人角度,给予其足够的行权时间,以保障他们的抵销权利益。后者站在整个破产程序的角度上,更多的是考虑到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在破产程序中,当债权经过申报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后,实际上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也基本上确定了,若在此基础上再允许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话,就有可能导致之前的财产分配方案需要重新制作,往往还会产生人力、物力损失,也会让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再一次降低。当然,若是限制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期间,债权人的行权期间缩短,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之后也就失去了行权的权利,这在实质上就出现了不公平的情况。

  (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需经过债权申报并经确认

  债权人欲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应当是经过确认程序的,理由如下:第一,从对我国破产的法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看,债权人行权的前提是需要确认其债权是否经过确认程序;第二,破产抵销权实际上是优先权,但同样具有优先权的别除权人也需要进行债权申报;第三,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具有较强的公开性,因此缺乏相应的监督及审查。

  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及学界和司法实务观点,认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应当经过确认程序的占大多数。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先确认案涉债权是否经过了确认程序,再进行后续的审查,不少未经申报或未经确认的债权被驳回起诉或被确认抵销权行权无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是可避免的,提高债权人在行使破产抵销权时具有申报债权并经确认的意识就能有效减少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就明确提到了债权人的债权应当确认之后才可向清算组主张行使抵销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行权的债权应同时满足:(1)已依法申报;(2)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破产抵销权应满足的行权条件,应按《破产法》规定通过债权的确认程序。因此,要求债权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在某种程度上也弥补了《破产法》中不尽完善之处,更加明确了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框架和界限,债权人对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要件认知也更为明确,对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提供了指引依据。

  (三)破产抵销异议超期对抵销权的确认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应审查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对此设定了两个义务,一是当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时,管理人应尽善良审查义务,无异议则自通知到达之日起生效;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在异议期内起诉。在司法实务中,尽管法律要求管理人应尽善良审查义务,但仍然存在管理人未在异议期内及时提起诉讼的情况,或者没有及时对债权人的行权进行确认。这样也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债权人的行权,二是管理人是否需要因此承担什么责任。我国《破产法解释二》《上海破产案件审判指引》《广东破产案件审理指引》《山东破产案件审理指引》《陕西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对此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管理人如果逾期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如果管理人逾期提起诉讼又无正当理由,将直接使得抵销有效,而不讨论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不对破产抵销权的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权利不在,则无救济。可见,管理人履职若存在瑕疵可能会影响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在实践中有两种倾向性做法,一是以实体权利为基础判断破产抵销权是否确立,第二种是以程序审查为标准,管理人未积极行使异议权,就使得行权效力获得承认。笔者认为,若想促进案件顺利进行,就不能只顾程序公正,否则容易导致破产抵销权在降低成本、精简程序以及保障其他债权人利益等方面的功效被减弱。管理人超过异议期确实存在过错,但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可以补正,对行权是否确认还须考虑实体权利,可要求管理人承担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抵销权人产生的费用或损失。即实体权利与程序瑕疵弥补并用。

  在司法实务中,就存在补充申报债权过晚或者暂缓认定的债权,此类债权大多是错过了债权人大会或法院确认程序,如果直接否认这些债权人行权则有违公平。由于债权必须经过审议确认,因此就有可能存在管理人出于保证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或推进破产程序的目的,而恶意利用这一规则漏洞故意不将该笔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再提出该债权未经审查确认,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从而阻碍破产抵销权正当行使的情况。因此,在出现债权仅申报但未审议确认情形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直接否认。

  (四)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报告义务

  由上可知,行使破产抵销权一般应向管理人主张且行权会对债务人财产产生影响,因此,管理人应受监督,为了决策能够更为合理,管理人应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履行报告义务。在我国现有的法院审理指引中,广东省高院对债权人委员会提出异议的情况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将管理人排除在破产抵销权的行权主体之外,并让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为,以此预防管理人滥用权利或偏私。另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有权督促管理人在职责范围内正当行权,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重大财产处置情况,使重大财产处置在“阳光下”进行。因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一般会使债务人财产减少,这也就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可分配财产,所以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行权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管理人在债权人委员会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不得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管理人履行报告义务能保障债权人委员会的知情权,也有利于及时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异议的破产抵销权行使提出异议,还让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得以实现。

  四、结语

  破产抵销权能推动破产程序有序进行,也能在未正当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我们须在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同时对其加以限制,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利滥用。欲完善破产抵销权制度,应先从司法实践下手,以及一些法院对破产抵销权制度适用细化的基础,让破产抵销权更具有实操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额一般都跟实际债权相差甚远,但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就能够得到一定的优先保护。站在完善整个破产抵销权制度上看,应以破产程序为依托进行发展,即在保证抵销权能够依法适用的基础上不会导致破产程序的紊乱,债权申报并获得确认、抵销权的行权期间等进行限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破产程序的发展。总之,从我国破产抵销权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务来看,破产抵销权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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