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助力乡村振兴 ——解读《乡村振兴促进法》
发布日期:2021-08-18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310


  民族要复兴,乡村必振兴。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把农业农村确定为未来的优先发展方向。首部以“乡村振兴”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以下简称“乡村振兴促进法”)已于2021年4月29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乡村振兴,依法促兴,《乡村振兴促进法》将为乡村振兴提供全局性、系统性的法律保障。

  一、《乡村振兴促进法》的性质特点

  《乡村振兴促进法》是一部将政策经过法定程序转化而来的法律,政策性强、指导性为主是这部法律的主要特点,作为一部典型的促进法,其前瞻性、系统性、民本性是完全符合期待和值得肯定的。把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相关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后,更具有稳定性,确保能持之以恒、久久为功地推动乡村振兴。

  二、《乡村振兴促进法》的角色定位

  乡村振兴的主体是农民,“振兴”着重激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的内部活力,让其实现自我驱动自主发展,党委、政府、工商企业等在乡村振兴中都是起重要推动作用的,《乡村振兴促进法》将各方角色做了非常精准的定位。这部法律的重心在于“促进”,定位将乡村振兴事业推动前进。

  三、《乡村振兴促进法》的结构

  《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以五大振兴为主要内容,这是因为乡村振兴要着重从产业发展、人才支撑、文化传承、生态保护、组织建设等方面来推动,需要将党中央有关方针政策和地方实践中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形式确定下来;第七章以城乡融合为主要内容,这是因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必须重塑城乡关系,走城乡融合发展之路;第八章以扶持措施为主要内容,这是因为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必须解决钱从哪里来的问题,必须强化乡村振兴的扶持措施;第九章以监督检查为主要内容,这是因为要确保乡村振兴各项工作有效开展,需要多层次、多角度地落实乡村振兴相关方面的责任。这些内容,对于稳定有力和可持续促进乡村振兴,提供了一揽子的制度规范,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最重要的制度保障。

  四、《乡村振兴促进法》的亮点

  《乡村振兴促进法》亮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乡村振兴促进法》是第一部乡村振兴领域的全局性、系统性的法律保障制度。我国原来颁布的《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种子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多部涉农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都无法系统性地回答乡村振兴具体怎么办的问题。科学统筹要素资源、精准有效破解需求难点来系统提升三农发展质量是这部法律最大的亮点。

  (二)《乡村振兴促进法》坚持了规范政府行为为重心。建设法治政府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公权力的规范行使是法治的核心和灵魂。在推动乡村振兴中,政府的统筹引领是第一位的,在顶层设计、制度供给、资源协调、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政府的作用不可替代。《乡村振兴促进法》除了规定政府权利的规范行使和相关职责外,还建立了乡村振兴目标责任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法律能有效实施落地。

  (三)《乡村振兴促进法》凸显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特别规定了第二项原则,即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维护农民根本利益。除原则规定外,其他制度中也有大量关于农民为主体的规定,例如,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须确保农民收益;第二款规定,农村一二三产融合发展应当坚持农民为主体;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第二十三条提出,供销社要加强与农民的利益联结;第三十条规定,要丰富农民的文化体育生活;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建立,需要有农民参与;第五十一条规定,村庄撤并等乡村布局调整必须尊重农民意愿;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五十七条规定,进城务工农民的权益保护等等。

(四)《乡村振兴促进法》在社会资本下乡问题上有大胆突破。关于社会资本下乡在实践中争议较大,这次立法予以了明确回应,充分肯定了社会资本参与在乡村振兴中的作用,提出了要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科学、有序进入乡村。这样可以用商业化的模式,有效解决乡村振兴所需的资金来源问题、经营主体的培养问题和经营效益的实现问题,同时也规定了不得破坏乡村生态环境和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这两条底线。


我国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法律实践及完善

◎ 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  董   艺  周树辉

  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着一系列公众人物间名誉侵权纠纷的发生,公众人物及其注意义务开始为法学界所关注。

  一、我国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立法实践

  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与立法成果,就公众人物注意义务而言,最为突出的成果在于,在融入注意义务理论的基础上,要求不同类型主体承担有差别的注意义务。同时,在公众人物侵权行为多发事项上,对公众人物的注意义务给予明确的规定。

  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考察,我国现行侵权行为法并未对注意义务进行概括性的规定,相反,有关注意义务的条文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旅游法》等法律法规中。这暗含了这样一个现状: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因行为环境、行为主体等的不同而相异。事实上,有的时候,即使是在相同性质的侵权行为中,主体不同也会导致注意义务的不同。例如,2014年《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就规定,转载主体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必须是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

  公众人物承担的注意义务与普通大众是有所差别的。[ 林珊珊,“论公众人物网络言论的注意义务”,《福建法学》,2017年第4期,第17页。]在法学界,对公众人物的研究始于张新宝的两篇文章。[ 张新宝,“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隐私权保护”,《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此后,法学界开始以名誉权为核心对“公众人物理论”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对相关立法产生显著影响。具体表现在:公众人物一直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关注对象,早在2002 年的《中国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就有关于公众人物的表述,《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中,公众人物作为影响名誉权侵权判断的因素再次被提出;[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2款。]徐国栋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也对公众人物与普通大众的区别有所提及;[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编第379条。]新闻学界专家提出的《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也主张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予以区别对待。[ 魏永征,《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第7条。]尽管这些立法建议目前都未被写入相关法律,但不可否认的是经过这些专家的发声,公众人物理论已经渐渐的深入人心,这可以从实践中的一些司法案例得到证明。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公众人物的注意义务做明确规定,但是,针对一些法律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推导出法律在事实上是对公众人物的注意义务提出了特定要求的。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实践可知,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往往都是以明星为代表的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司法实践

  与立法实践相比,我国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司法实践走得更远。具体体现在:部分案例对公众人物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还有部分案例在明确公众人物特殊身份的前提下,指出公众人物应该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适用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理论的前提是明确划定公众人物的外延。基于我国法律未对公众人物的概念进行的明确的界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首要的任务即是对公众人物进行界定。在“陈洪芹诉服饰导报社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中被大多数人所知道的人物,原告在特定范围内被人们认知,不属于公众人物范畴,其肖像权仍应严格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31号。]而在“唐季礼诉青年时报社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则认为,“公众人物是因其职务、职业或行为等因素而引发大众关注之主体。政府官员、娱乐、体育明星乃至在某一领域、某一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人物均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3号。]此外,部分案例还对公众人物进行了分类阐述。例如,在“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案”中,法院认为“杨丽娟及其父母多次主动联系,接受众多媒体采访,均属自愿型公众人物。”[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74号。]

  公众人物区别于普通大众的一类主体,对公众人物进行界定的目的在于要求公众人物在一些具体情状下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周鸿祎并非普通公民,而是金山系竞争对手360公司的董事长,还是微博上被新浪认证加V的公众人物。周鸿祎在将个人对于竞争对手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时,更应三思而行、克制而为。”“周鸿祎在微博上拥有众多粉丝,更多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故周鸿祎对微博言论自由的注意义务要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075号。]二审法院也强调“周鸿祎作为一个网络老兵、公众人物,深悉网络传播之快之广,更应谨慎自己的言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此外,该案中,法院还主张在判定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是否违反相关注意义务时,还应该结合公众人物的行为是出于私利还是公共利益进行评价。在“方舟子诉崔永元名誉侵权案”中,法院也特别指出,“当公众人物作为表达者时,更应言行谨慎,注意避免在网络中的不当言论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

  三、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完善

  从上述分析来看,我国当前关于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法律实践已经取得了突出成果,但不可否认的是此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有关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法律实践还存在如下几个问题,相应地,也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公众人物的内涵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

  当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公众人物的外延予以明确的界定,司法界也未出现比较权威的指导性案例,这不仅给理论界埋下了争议的种子,而且也给审理案件的法官带来困惑。在理论界,专家学者否定“公众人物理论”的主要理由即是公众人物的外延不明确或者说难以界定。在司法界,有学者统计,既有的司法案例中,涉讼的公众人物有演员明星、导演、体育明星、球员、作家、院士候选人、年画艺术家、电视台节目主持人、企业家、居委会主任、参与电视竞赛节目的普通民众等等。[ 刘迎霜,“名誉权中‘公众人物理论’省思”,《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第98页。]如此众多的类别,一方面说明公众人物的外延非常宽泛,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是比较困惑的,将一些表面上具有公众人物特征,实质上并不能带来公众人物般影响力的主体划入公众人物的范畴,如参与电视竞赛节目的普通民众。清晰界定公众人物的外延是法院审理公众人物侵权案件的前提。为此,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以“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与影响力”和“能够适时的进入公众视野”为核心要素,明确的界定公众人物的内涵与外延。

  (二)搭建公众人物与注意义务之间的桥梁

  在既有的司法案例中,法官基本上是将公众人物与注意义务实行无缝连接,即只要当事人被划入公众人物的范畴,该当事人即要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典型案例如“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事实上,公众人物与注意义务正如牛郎与织女一样,虽心意相通,却并不能每每相见。只有当公众人物与注意义务之间的桥梁成就时,二者才能也才应该相会。任何在公众人物与注意义务之间生拉硬拽的行为都是不合理的。对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有权机关可以以“存在合理的信赖”、“信赖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果的可预见性”等为核心要素,搭建起公众人物与注意义务之间的桥梁。

  (三)进一步明确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外延

  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事实上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其外延非常的广泛。与之相对,在具体的案件中,公众人物承担的注意义务则是具体的。因此,单纯的规定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概念并不能达到指导案件审理的目的。为了达致这一目的,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外延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有学者将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外延分为事前注意义务、事中注意义务、事后注意义务,[ 林珊珊,“论公众人物网络言论的注意义务”,《福建法学》,2017年第4期,第24-25页。]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可取的界定方式。其中事前注意义务主要指在行为实施前对结果的预见性义务。具体来讲,公众人物在实施某一行为之前,即应该对自己作为公众人物可能带来的后果进行充分的预见,并为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做好必要准备。事中注意义务主要指行为实施过程中对损害后果的防止义务。例如在发表网络言论时对内容的谨慎审核义务,又如在广告代言中对产品性能的充分调查及进行必要试验的义务等。事后注意义务主要指在损害后果发生以后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例如在网络言论侵害他人权益时,及时删除相关言论并发表澄清或道歉声明,又如在代言产品致使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及时的告知所有消费者,并协助和督促生产厂家召回缺陷产品。

结      语

  公众人物社会影响力的发挥离不开新闻媒体推动。随着以自媒体(或个人媒体)为核心的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公众人物一言一行在网络上的传播将更加的方便、快捷、深入和广泛。与此同时,如果公众人物的相关行为致使他人权益受损,其所带来的损害后果较之从前也比较更加深重。而且,伴随着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这种趋势也更加的明显。要求公众人物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是扭转或遏制这一趋势的有力措施。因为,在笔者看来,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存在不仅仅是追究公众人物侵权责任的前提,更是提醒公众人物注意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警钟。当前我国关于公众人物注意义务的相关司法实践已经开展了诸多有益探索,并取得显著成果。随着媒体技术的深入发展和公众人物侵权问题的凸显,公众人物的注意义务必将在未来侵权法上占据重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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