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驾乘无忧险”赔付方式
发布日期:2022-04-25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338

摘 要: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的不断增长,各产险公司亦在不断完善自己的保险产品种类,从而提升自身市场竞争力,“驾乘无忧险”应运而生。但该险种在推广过程中,由于保险公司前端承保环节不规范,保险条款不具体,免责条款不清晰等原因,造成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纠纷,笔者结合自己承办的一起“驾乘无忧险”理赔案件,仅从合同订立及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驾乘无忧险的赔偿范围与定性浅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驾乘无忧险”;“座位险”;保险额度;赔付方式

  案情回顾:2021年上半年,驾驶员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文某等一行5人,途径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湖南段2229km+200m(北往南)处时,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路肩临时港湾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文某等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文某的伤经当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明,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险公司购买了“驾乘无忧险”,该保险单注明赔偿限额为:1、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天50元,累计9 000元每人/份保额×车辆核定载客人数;2、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300 000元每人/每份保额×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含驾驶员和乘客);3、意外伤害医疗30 000元每人/每份保额×车辆核定载客人数;4、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在合理范围内免赔100元扣除免赔后100%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由于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乘客文某鉴定做完后,在驾驶员兼投保人蒋某的陪同下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只同意赔偿总额不到90000元的理赔金。无疑,无论是本案的被保险人还是受害人其合法权益后期都将很难实现,因文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法定损失高达30余万元,假使按照保险公司现有的赔偿方式,其超出的20余万元经济损失意味着将由蒋某承担,蒋某的赔偿能力有限,文某只能将蒋某与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本案蒋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险公司购买了“驾乘无忧保险”,驾乘无忧险究竟该如何理赔?是以保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准,还是以“驾乘无优保险条款”确定的内容为限?驾乘无忧险的赔付与其属于人身保险亦或是财产保险的定性是否相关?保险公司是否就该险种的赔付范围及赔付条件尽到了告知与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争议焦点的解决有待于弄清以下问题:

 

一、“驾乘无忧险”的由来

  驾乘无忧险,是指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为客户处理复杂事故,全程跟踪事故进展,使被保险人以及随车人员安心养病,不再为其他事项担忧的保险,保险内容主要有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乘客意外伤害,驾驶人和乘客意外医疗等服务。

  一提到驾驶员或乘客的保险,我们首先想到的应该是车险当中的座位险,有车一族对座位险并不陌生,从有商业保险开始,就有了座位险,按照常规的车辆保险配置模式,一般情况下,座位险都在1万、2万、5万每座之间。座位险的保额不高,事故往往造成的损失大,对方司机又无力承担,取而代之的就有了“驾乘无忧险”。

  “驾乘无忧险”的推出时间并不长,推出之初,实质上就是为了弥补座位险的保额不足,因为“驾乘无忧险”从推出时的保额就从10万、20万、30万、50万,甚至可以买到100万,其对应的附加险种有意外住院津贴、意外伤害医疗等,每一项对应的附加险均有对应的赔偿限额。该险种一经推出就成为了各大保险公司最受欢迎的车险产品,一时间成为各个保险公司争抢客户的“拳头产品”,很多保险公司业务员为拉拢业务,把它说成了车险“万能型保险”。

 

二、“驾乘无忧险”与“座位险”的区别

  虽说“驾乘无忧险”是从“座位险”演变而来,但二者存在诸多不同,不能划等号。

  1、二者属性不同,“座位险”本质上属于责任险的范畴,而“驾乘无忧险”属于意外险,隶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2、与事故责任不尽相关。“座位险”赔付与己车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关系,而“驾乘无忧险”不区分事故责任,只要驾驶员或乘客发生意外伤害,就应该赔付。

  3、赔偿的依据不同。“座位险”的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依据是有关法律规定,当被保险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而“驾乘无忧险”的赔偿依据除了法律规定外更重要的是保险合同约定。

  4、投保方式不同。“座位险”是“按座投保”,车主可以自由选择投保哪个座位,以及投保座位的数量,当然投保的数量不能高于车辆本身的座椅数量;而“驾乘无忧险”以分为“按人投保”和“按车投保”两种方式,按人投保就是保险跟着人走,不论被保险人开不开车、开哪辆车都能保,而按车投保则是不论谁开、坐这辆车都能保。

  5、缴费年限不同。“座位险”必须每年进行缴费,而且要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才能买“座位险”;而“驾乘无忧险”不仅可以缴一年期限,还可以选择最长10年的长期保险。

  6、保额不同。“驾乘无忧险”的保额最高100万,“座位险”保额最高只有10万。

  从以上二者的区别可以看出,“驾乘无忧险”是不能代替“座位险”的,因为它们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座位险是只跟着车走,只要这辆车投保了座位险,那么不论是谁坐在投保位上都可保,并且只有作为事故责任方才可以获得按责任比例的赔偿。而“驾乘无忧险”可以分为“按人投保”和“按车投保”两种方式,按人投保顾名思义就是不论投保人开不开车、开哪辆车都能保;按车投保则是不论谁开投保车都能保,并且不限事故责任方均可以按保额赔付。

 

三、“驾乘无忧险”究竟该如何赔付

  任何一款保险产品的推出,首先,它得具有市场说服力,而市场说服力来源于客户的最终评价。那么,作为“驾乘无忧险”,一旦被保险人发生意外,究竟如何进行赔付?是按照保额赔付?还是像交强险一样分项限额赔付?还是按照投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进行赔付?抑或是按照保险条款确定的内容进行赔付?无论是采取何种赔付方式,笔者认为,它都得有法定依据或是约定理由,否则,这种产品最后也一定会被市场所淘汰,直至走向死亡。

  “驾乘无忧险”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这本身并不会影响到其赔付方式与范围,相比于国家强制类保险,其本质上应该是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既然属于商业保险,按照商业保险的理赔模式与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愿原则,“驾乘无忧险”的赔付依据首先要看合同约定。这实质上就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等险种的赔付原则基本一致。换句话说,“驾乘无忧险”应该怎么赔?一方面看保单上的保额、责任描述,另一方面,看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否有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情形,第三,看承保环节是否规范,如果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将赔付限额,赔付方式及免责情形均一一告知了被保险人,且对免责条款以加粗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标注出来了,那么,即便发生了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该怎么赔就怎么赔?我想,无论是作为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均能理解与接受。

  回顾文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首先,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均提供的“驾乘无忧险”保单可以看出:1、投保人购买的“驾乘无忧险”分为三个部分,主险为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的保额为300000元每人/每份保额×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含驾驶员和乘客),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额为30000元每人/每份保额×车辆核定载客人数,附加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天50元,每人累计限额9000元;2、保单上注明有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在合理范围内免赔100元扣除免赔后100%赔付。除了上述险种及保额、特别约定中关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的免赔外,我们看不到任何还有其他免赔或赔付方式的约定。其次,保险公司单独提供的一份保险条款中约定了“驾乘无忧险”意外伤残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但该份保险条款上未有投保人签字,条款是否送达给了投保人以及条款当中的免责情况及直接影响到投保人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是否已告知或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无从知晓。第三,“驾乘无忧险”保险条款本质上属于格式性条款,从合同订立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同时,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第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本起“驾乘无忧险”理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进行赔付。

  最终,一审判决并未采纳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条款约定的档次赔付方式的抗辩意见,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驾乘无忧险”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300000元限额内赔偿乘客文某的经济损失。

 

四、结语

  “驾乘无忧险”作为“座位险”的补充性商业保险,它弥补了“座位险”保额不足的短板,如果想让该款产品发挥出它应有的市场效果与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

  1、加强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内部学习与培训,让保险从业人员了解并精通保险产品的特性与赔付范围,这样,才能做到业务员不乱做承诺,做假承诺。

  2、进一步规范前端承保环节,让投保人真正知晓自己到底买了多少保额的保险,保险范围是什么。

  3、对涉及到与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除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内容外,务必将该条款内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予以注明,同时让投保人签字确认。

  4、对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性的条款尽量避免出现,否则,即便告知投保人,也很有可能会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普及并完善电子投保流程,进一步确保承保环节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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