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07-11-2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213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3日 法释〔2007〕14号发布)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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