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发布日期:2007-11-21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68

(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07年9月18日 国务院令第50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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