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8-06-02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08

(2008年2月21日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制作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


音像出版单位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无需再申请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作单位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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