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2009-03-19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59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


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10日   国务院令第540号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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