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日期:2009-08-26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73

 (2009年5月13日   法释〔2009〕9号发布)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上一篇: 基础测绘条例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湖南省律师协会版权所有,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  湘ICP备150096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