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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州所甘元春律师应邀赴京就“解救乞讨儿童”献策
发布日期:2011-07-15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235

20111月以来,“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受到了网友的极大关注,全国政协委员韩红和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委托活动发起人于建嵘教授协助起草“禁止儿童乞讨”提案和议案。应于建嵘邀请,211,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湖南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甘元春律师赴北京,为“解救乞讨儿童”出谋划策,甘律师谈到,提案内容将体现重罚利用拐卖儿童乞讨。

甘元春介绍,儿童被拐卖后,收买儿童的人往往很少受到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纵容了买方市场的兴盛,建议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改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将这一内容删除,加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并利用被拐卖的儿童进行乞讨等赢利活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暴力、胁迫等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现行《刑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20066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原条文看,必须以暴力、胁迫手段,才构成本罪。而实际当中,虽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组织未成年人乞讨,但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多种权利。且在乞讨过程中,往往编造虚假或者夸大悲惨经历向社会求助,这本身就是一种诈骗行为,其乞讨行为多数受组织者控制或教唆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甘元春建议修改为:“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暴力、胁迫手段或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甘元春认为,对由儿童本人的亲友带着进行乞讨的,需要区分处理,对有能力抚养儿童的家庭但仍带儿童乞讨的要以法制手段处理,对因为无能力抚养儿童因此带儿童乞讨的家庭则要进行救助;同时法律修改后,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原来已经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在法律指定期限内(比如一年)向公安机关自首,按原法律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完全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期满后仍不自首的,一律按新法追究刑事责任。

214,甘元春律师在北京参加了“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多位发起人在北京组织的“解救乞讨儿童”研讨会,在会上阐述了上述建议并同与会成员初步达成了撰写议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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