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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
发布日期:2014-04-1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199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

2013325  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湘公发〔201317号)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依法进行会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三条   法律规定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情形,律师可以向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不得与同案中其他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也不得以翻译人员身份随同其他律师参与对同案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   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已经事先书面通知看守所的,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许可会见的证明(未事先接到书面通知的,不应当查验此项证明)。手续齐全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其他辩护人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查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文书。

因侦查人员正在讯问、没有会见场所等特殊情形无法及时安排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需要临时借用讯问室安排律师会见的,应当事先征得辩护律师同意,并关闭音频和录音设备。

第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按照案件所在不同阶段,应当经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律师需要在节假日或者法定对外办公工作时间段以外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书面提出申请,并经看守所长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七条   看守所应当在会见场所安装必要的安全戒护设施,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安装音频,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听。

第八条   看守所应当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独立的会见场所,会见场所应当设置有金属栅栏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分隔,以确保律师的人身安全。不得在会见场所设置有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交流的设施。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诱导、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辩解;

(二)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信息;

(三)将手机等能与外界联络的工具交予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夹带香烟、火机、食品、酒水、手机、纸条、现金等影响看守所安全管理的违禁物品提供便利;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毕后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收押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限制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

第十二条   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违反法律或者相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看守所可以立即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看守所应当立即向其所属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经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时的翻译人员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按照此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发布后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上级部门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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