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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湖南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8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968

     长沙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司罚决字[2013]第1号

 

被处罚人:刘 慧,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执业证号:14301199611641472,系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3月4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司法厅移交的刘慧律师涉嫌私自收费16万元一案,经审查,本局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3月14日向刘慧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并进行了询问调查,4月16日向刘慧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刘慧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经查明:2010年9月30日,刘慧没有通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私自与张某某签订《委托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张某某)自愿向乙方(刘慧)支付律师代理费、调查等费用共计壹拾陆万元整”和“乙方代理的时间是从原双方签订提供法律帮助协议开始至本案一审审理完毕”等相关内容。当日,刘慧个人向张某某收取了8万元,出具了白纸“收条”;10月2日,刘慧以同样方式收取张某某8万元。上述《补充协议》未加盖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公章某某,收取的16万元收费也没有进入琼武所账户。

2010年10月12日,刘慧以“支付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罚款等相关费用”名义收取张某某4万元,出具了一张白纸“收条”并注明“此收条待禁毒支队开据正式收据时换回”。但是,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仅收取了2万元的非法所得罚款,此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2012年3月29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龙、张某腾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龙没有辩护人,张某腾的辩护人为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韦××。

2012年8月13日,刘慧与张某龙达成《调解协议》:刘慧(乙方)愿意退还代理费16万元给张某龙(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时,乙方支付人民币80000元给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2012年9月13日前),将剩余的8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刘慧于8月13日、9月26日分别退还8万元和6万元给张某龙,共计14万元,但至今仍有2万元未退还。8月13日,刘慧还出具了一份承诺提供禁毒支队收取4万元的证明或凭证给张某龙,但至今没有提供证明或凭证。

上述事实有刘慧与张某某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补充协议书》、刘慧2010年9月30日和10月12日出具的二张“收条”、芙蓉区法院2012年3月29日刑事判决书[(2011)芙刑初字第511号]、张某龙等人2012年5月23日的《情况反映》、2012年8月13日刘慧与张某龙签订的《调解书》、刘慧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和张某龙出具的捌万元“收条”、张某龙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陆万元《收条》、刘慧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二万元《欠条》、本局工作人员2013年3月15日向刘慧询问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6日向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钟某武主任作的《谈话笔录》和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吕永刚作的《谈话笔录》、2012年9月7日非税收入专用收据NO:00125702、2010年10月12日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局工作人员2013年4月2日向刘慧调查的《调查笔录》和2013年4月9日向张某龙调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局认为,刘慧律师没有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私自收案收费的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律师队伍形象,违法情节严重,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2013年4月22日本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给予刘慧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没收违法所得四万元,并处罚款八千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司法局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司罚决字[2013]第02号

 

被处罚人:陈 旭,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系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110123819 。

2013年12月11日, 本局收到长沙县司法局《关于章某某书位投诉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陈旭律师的处理建议》,建议对陈旭律师涉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一案立案。经审查,本局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 12月17日向陈旭送达了《立案通知书》,2014年1月7日向陈旭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陈旭本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听证。

经查明:2013年4月29日章某某书位与何某某在京港澳高速发生汽车追尾事故,长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章某某书位负全部责任。2013年7月中旬,在正式签订委托合同之前,陈旭与何某某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在此期间,陈旭认为何某某的租车损失没有发票不能获得赔偿,为了达到使何某某获得赔偿的目的,安排助手李杰到汽车租车行联系开具租车发票和合同。2013年7月底李杰从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了开票单位为“湖南喜烊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额为“15500元”税票(编号为430105687102115)、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的租车发票和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的《汽车租赁合同》。2013年8月1日,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案件与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正式签订书面(2013)君律民字第108号《委托代理合同》,陈旭同时让何某某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上名字。当日,安排实习律师到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并将该发票和租赁合同作为诉讼证据提交法院。该发票于2013年9月4日经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以(2013)长地税发00001752号发票鉴定(认证)书鉴定为假发票,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2013)长县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假发票亦没有采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某某与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2013)君律民字第108号《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7月16日”的租车发票(金额为“15500元、税票编号430105687102115)”、“2013年4月30日”《汽车租赁合同》、陈旭出具的《承诺书》、《说明》和《关于代理何某某诉章某某书位一案的说明》、何某某2013年8月1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赔偿明细》和《证据清单》、何某某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2013)长县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李杰2013年11月12日《关于何某某租车发票的说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9月4日(2013)长地税发00001752号《发票鉴定(认证)书》、湖南喜烊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证明》、长沙县司法局2013年12月10日《关于章某某书位投诉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陈旭律师的处理建议》、章某某书位2013年10月5日《关于请求湖南省司法厅依法吊销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的律师资格证的报告》和2013年10月10日《授权委托书》、陈旭本人的身份证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李杰、何某某、章某某书位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局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9日、12月31日和2014年1月7日三次向陈旭询问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1日向李某调查的《调查笔录》、2013年12月31日向范胤卓谈话的《谈话笔录》、2014年1月3日向何某某调查的《调查笔录》、长沙县司法局执法人员石某某、陈某某2013年12月3日向何某某谈话的《谈话笔录》等。

本局认为,陈旭作为何某某交通事故案件的代理律师,明知何某某与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上的租车行为和租车协议,仍安排助手李杰到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联系开具租车发票和租赁合同,作为诉讼证据提交法院,其行为属于故意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给予陈旭律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款五千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司法局

                       2014年1月18日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株司罚决字(2013)第1号

 

被处罚人:张时孟,男,1948年4月18日生,苗族,大专文化,执业证号:14302198510178997。1984年12月在株洲市云峰律师事务所(现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正式执业,1993年5月异动到株洲市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现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执业,1997年5月异动到株洲市云峰律师事务所(现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执业,2000年9月异动到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执业,2001年6月异动到株洲市云峰律师事务所(现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执业,2008年4月异动到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

经查,2012年9月11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时孟接受言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贪污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9月12日言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首次开庭后,张时孟要言某某联系证人,当日下午言某某将证人沈某君、言某忠约至株洲市白石岗附近三峡土菜馆,在该饭店内,张时孟同时向沈某君、言某忠取证并且在未对沈某君、言某忠就关于言某某涉嫌贪污的资金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下,张时孟以沈某君、言某忠的名义手写了两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我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言某某为了招待办事处的领导打麻将所报销的2.5万元现金和2011年1月份言某忠、言某某送给周晋的1万元现金,都是井龙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的,是征地拆迁指挥部拨给井龙村的工作经费中开支的。沈某君、言某忠表示并不知情上述证明内容的情况下,经言某某劝说,证人沈某君、言某忠在上述证明中签了字,次日这两份证明被交给石峰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明是虚假证据,不予采信,判决言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醴检刑不诉【2013】36号)、石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100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时孟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23号)开庭笔录、张时孟向石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区分局对张时孟和沈某君、言某忠分别制作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关于我所张时孟律师承办言某某贪污案的汇报材料》、张时孟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张时孟在承办言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办案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会议研究决定:

给予张时孟停止执业12个月,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罚款限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缴款方式为银行缴款,缴款前到株洲市司法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凭此票据到银行缴款;缴款单位: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司法厅或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司法局

     2013年10月1

 

 

        永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司罚决字(2013)第01号

 

当事人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郑玄,主任

经查明: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吴某运诉被告肖某海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运于2012年2月10日委托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国军为其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收取了律师服务费。3月27日,被告肖某海经亲戚介绍找到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周德春;周德春与肖某海等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手续,收取了律师服务费。由于周德春在办理代理手续时,未在律师事务所受案登记本上登记,亦没有经过所主任审批,故到了该案4月5日开庭时,两个律师才知代理了同一个案件。周德春律师当庭提出了延期审理的申请,但审判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仍开庭审理了该案,沈国军、周德春律师参加了整个诉讼活动,法院于5月7日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受案登记本、新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沈国军、周德春的问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没有按规定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没有对法律事务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导致同一律师事务所的沈国军、周德春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分别为双方当事人代理,其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要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该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当事人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已受到了可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基准》第一章某某“律师管理”之规定,处罚如下:

没收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违法所得1600元。

本决定书中的没收款,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缴至工商银行零陵支行荷叶塘分理处,收款人:永州市司法局,账号:1910020409026417279,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司法厅或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司法局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司罚决[2013]2号

  

    被处罚人:王庆平,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湖南双峰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号14313200510359825。

    现查明:2010年6月底,王庆平接受李某的委托,担任陈某军贪污、受贿案的代理人、辩护人。11月中旬,陈芳通过他人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区分局禁毒大队戴某、李某锋处获得刘道胜等人贩毒线索,便将写有该线索的纸条交给王庆平,要求其将纸条转交给陈某军,以帮助陈某军争取举报立功,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1月19日,王庆平乘到双峰县看守所会见之机,将纸条交给陈某军,要陈某军向看守所举报,并与其商量有关应对事项。陈某军将刘道胜等人贩毒线索报告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看守所转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区分局禁毒大队。11月24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区分局禁毒大队将贩卖毒品的刘道胜等人抓获。此后,王庆平多次向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催办陈某军举报立功事宜。2011年1月7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陈某军涉嫌贪污、受贿案时,王庆平提出陈某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4月23日,王庆平得知戴某、李某锋两人投案自首后,便到娄底市检察院反渎局投案自首。10月25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王庆平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王庆平在担任陈某军的代理人、辩护人时,明知陈某军事先并不掌握他人提供的贩毒线索,但为帮助陈某军立功减刑,利用会见的机会,向陈某军转交写有贩毒线索的纸条,后又多次向有关单位催办陈某军举报立功事宜,并在法院审理时提出陈某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属于违法执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经本厅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对王庆平作如下处罚决定: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司法厅

2013年4月16日

    

 

 

 

      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司罚决[2013]3号  

  被处罚人:张高华,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号180397110086。 

  现查明:张高华在执业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向法官行贿。2003年7月至2006年8月,张高华在代理案件中,先后向原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欧某成行贿2次共计2万2千元,向原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某行贿8次共计9万元。2004年10月,张高华以祝贺罗贝尔(原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罗安荣之子)新婚为名,送礼金1万元。(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张高华为感谢唐某梅、欧某成介绍案件代理业务,2003年7月4日送给唐某梅8万元,2006年8月送给欧某成1万元。2008年6月1日,张高华因涉嫌行贿罪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2009年4月14日,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5月27日,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决张高华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09)岳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张高华在执业中,多次向法官行贿,行贿金额较大并已构成犯罪,属于违法执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经本厅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对张高华作如下处罚决定: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司法厅 

      20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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