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负的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大类型,即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然而,即便是法律明确的认定规则,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认定难”的问题,例如“债务的真实性如何确定”“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息息相关,也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交易安全,因此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详细探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点 (一)“共债共签”的司法认定 “共债共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是将民法中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应用于婚姻家庭编的特殊表达。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以共同的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认定争议。但是,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例如“未举债方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举债方并未签字但借款汇入其账户”等,而这些特殊情形下是否存在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未举债方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与“共同签名”的区别在于未举债方的签约身份不同,前者是以担保人的身份保证债权的实现,后者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一方可以按照借款用途的规定实际使用借款。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未举债方是否仅有作为担保人保障债权实现的意愿。 有的法院认为,配偶双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明示包括夫妻双方共签借据或一方以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合意;非举证配偶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后曾归还借款等追认行为。在这种观点下,法院主要倾向于关注未举债方“共同签字”的外在表现,可以据此认定未举债方知晓并且同意举债方对外举债的事实,进而认定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但有的法院更倾向于关注未举债方的签约身份,认为应当尊重未举债方的独立意思表示,未举债方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当视为拒绝以债务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夫妻双方对借款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此种情形下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事实上,关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判断应当结合民事行为加以认定,民事行为与意思表示可以形成逻辑自洽,即共同意思表示下的民事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应当是性质与目的一致的行为,借贷则同借贷,担保则同担保。除此之外,“知情”与“同意”应当作不同的理解。知情权是同意权的基础,但不意味着两者可以画等号,不能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就否定了夫妻一方的独立意思表示,应当尊重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关于“款项汇入未举债方账户下”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法院认为,银行账户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与身份性,应视为未举债方对举债方管理使用该银行卡的授权。基于该授权,视为未举债方对该笔借款的知情与同意,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则认为,即便是存在“未举债方账户存在汇款”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未举债方一定对该款项知情,可能是夫妻之间的借款或者赠与,抑或是举债方未告知未举债方款项来源,这些都可以构成未举债方的不知情状态,因此不能由此认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未举债方知晓该笔款项的来源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那么可以视为未举债方默认借款行为。如果未举债方并不知道该笔款项的真实来源或者举债方就此隐瞒的,未举债方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自然也无法就此与举债方达成合意,因而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司法认定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对“共债共签”型夫妻共同债务中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补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当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开销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应当着重考察“负债金额大小、家庭经济水平、夫妻关系是否属于安宁状态、当地经济水平与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悉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两个主要因素为借款数额与借款用途。 借款数额作为一种可视化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甚至将其作为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惟一要素。如借款数额过大,不符合正常的生活标准时,就否认该款项是出于日常生活需要。笔者认为,这种单一的判断标准并不可取,“唯数额论”的最终结果会导致“数额标准化”。首先,我国不同的地区、不同家庭的经济水平都不同,日常生活需要更是不尽相同,以固化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只是满足了形式上的需求,难以实现实质正义。其次,标准化的借款数额容易催生投机主义。在认定标准精细化的情况下,一些别有用意的人会刻意利用该标准规避法律风险,将借款数额控制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防止其成为个人债务,让未举债方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有违公平正义。 借款用途指举债方所借款项是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主要包括家庭的衣食住行、设备修理、医疗健康、通信联络、文化娱乐等,在借款用途方面最突出的问题是借款用途的证明。虽然举债方与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注明借款用途,但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不会采取借款用途审查措施。 笔者认为,实际用途或是约定用途的选择是价值的选择,约定用途代表未举债方的利益,实际用途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这两种利益的背后代表着不同的社会价值。为了维护个案正义,我们无法假设出一个通用的价值位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维护好两方利益的平衡,不能有所偏倚。 一般来说,借款用途属于借款合同约定款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约定只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应该对第三人附加任何的法律义务。除非债权人存在正当理由且有证据证明未举债方需要对借款负偿还义务,否则合同的相对性不得随意突破,司法实践中不能轻易将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也要兼顾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借款用途的不同导致借款风险存在差异,因此债权人在举证时仅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未举债方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收入水平,证明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反驳。 (三)“共同生产经营”的司法认定 “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无法脱离其经营形式,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夫妻共同经营形式包括设立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但不同的组织模式架构下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是不同的,因此想要对“共同生产经营”模式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辨别,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 在公司的组织模式下,公司的生产经营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并非绝对的同等关系,司法实践中法官会综合夫妻双方是否同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夫妻双方的任职情况、夫妻双方与经济主体的往来情况、所借款项的资金流向等因素加以判断。原则上只有夫妻双方均为控股股东时才符合“共同投资”的标准,因为单纯的股东身份并不能代表对公司的实际经营具有控制权,一些小股东并不清楚公司实际的运营状况,对于公司对外投资举债等行为并不知情,更不享有决策权。然而控股股东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对于举债方的借款行为应当是知情并行使过决策权的。在此情况下,可以将公司的生产经营之债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一方为一般股东时,则需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任职情况、夫妻双方与经济主体的往来情况、所借款项的资金流向等因素加以判断。 个体工商户的运营模式包括个人经营模式与家庭经营模式。一般情况下,工商登记为家庭经营模式的,生产经营之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模式,会存在实际的工商管理人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情形。笔者认为,要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管理人是否为实际经营人,不能仅依靠“形式标准”作为判定依据,若未举债方也实际参与到个体经营户的经营管理中,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中获取直接利益或者间接利益的,那么该生产经营之债也可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特殊情形下夫妻债务的认定 (一)婚姻处于不安宁阶段 夫妻债务类纠纷应充分考虑夫妻分居、提起离婚诉讼后但夫妻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期间产生债务的情形。非举债方主张债务发生期间其与举债方感情严重不合或者处于分居状态,对举债方所从事的一系列借款行为均不知情的,应提供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居住场所情况、家庭支出单据等相关证据。如确有证据证明夫妻婚姻状态处于不稳定阶段,且非举债方存在固定工作与稳定收入,无需与举债方分享举债利益、经营投资所得的,则可以合理认为债务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反之,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因避债而分居或分居后借款仍用于共同生活的,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 在判断出资转账性质时,应着重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鉴于借贷双方存在血缘关系,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在建立借贷关系时不会签订借条,而只是以口头表述的形式说明出资的性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父母对子女出资的性质以及是对个人的出资还是对夫妻双方的出资。如确实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或核心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根据产权登记情况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或是对一方的赠与。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情形下,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父母的出资情况,在房屋分割比例上作出适当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