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8日 公安部令第100号发布)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一、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七条修改为: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消防机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受灾30户以上的,由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10人以下或者受灾30户以下的,由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分级管辖规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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