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 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关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1-07-12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699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再婚家庭独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再婚家庭中,由女方或男方带来的过往婚姻中生育的孩子被称为继子或继女,子女就会与再婚对象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那么,问题来了,再婚家庭中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呢?法律上如何确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呢?继子女有代位继承权吗?

一、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由此可知,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享有与生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相同的继承法律关系,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权相互继承。是否“有扶养关系”成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存在继承法律关系的关键前提。

二、 如何确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

(一)如何理解“扶养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可知,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因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就能像婚生子女一样相互继承遗产,成为彼此的法定继承人。

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形成了扶养关系,《民法典》使用了“有扶养关系”一词,虽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标准,但从立法目的上理解,此处的扶养应作“抚养、赡养”解释。继子女被继父母抚养成人且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已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或继父母对未成年时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法院就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相互享有法定继承权。因此,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这种抚养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

2.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

3.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这种赡养包括: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相关案例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楠虽为姜文治的继女,但李某1与姜文治2014年登记结婚时,张楠已满30周岁,并已结婚成家;诉讼过程中,李某1既主张张楠不能独立生活,又主张张楠对被继承人姜文治尽到赡养义务,其主张互相矛盾、没有依据,无法认定张楠与姜文治之间存在生活上的扶助、抚养关系。同时,姜文治生前享有退休工资,张楠亦能够外出劳动,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依赖于对方在经济上的供养。故无法认定张楠与姜文治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张楠不能作为姜文治的法定继承人。”

相关案例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521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本案中,在张某2与葛海再婚时,张某1虽未成年,但一直在陈桥就学,高中毕业后即入伍,未与葛海共同生活。张某1主张其在上学期间,接受了葛海的部分资助,但经济上的支持不能替代生活上的照顾及教育上的关心,不能等同于抚养教育。张某1主张寒暑假、逢年过节与葛海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其偶有与葛海共同生活,也不能认定其已融入葛海的家庭。而张某1成年后,也未与葛海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葛海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因此,若继子女在其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已经长大成人,分居另过,或者,其生父或生母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而是由生父母的另一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教育至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也未尽过赡养扶助义务的,则不能视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也就不能相互成为法定继承人。

若继父母将继子女抚养成人后,继子女对继父母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此时继子女已被认定为法定继承人,其对继父母的遗产还享有继承权吗?

《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即使继子女因受继父母的抚养而被认定为法定继承人,但如果继子女对继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法院仍然可以判决其不能继承或少继承遗产。

(二)抚养多长时间方可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

是否只要具有继父母子女关系,且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事实就可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对抚养时长有没有要求?这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法律实务中,法院会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审判,进而作出相应裁判。


相关案例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帮贵的病重、病危通知书以及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均由吴某2签字,证明罗帮贵住院救治事宜由吴某2办理,说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且根据东桥镇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可证明罗帮贵一直与吴某2共同居住。吴某1的子女随罗帮贵、代某居住,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较高,故一审认定吴某2、吴某1在经济上和日常生活上对罗帮贵进行了扶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其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罗帮贵的遗产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四: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某1与二被上诉人之子辛建忠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因上诉人李某1尚未成年,原审认定其与二被上诉人之子辛建忠形成继父继子关系正确,但是其是否与辛建忠形成扶养关系应综合考虑其是否与辛建忠一起共同生活、是否受辛建忠教育抚养。事实上,上诉人李某1只是在2017年春节期间与辛建忠共同生活了20余天,之后至辛建忠身亡前并未一起共同生活,而是跟随李燕文到北京打工,且李某1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费用系由辛建忠提供,受辛建忠抚养,故上诉人李某1与辛建忠并未形成扶养关系。”

相关案例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毛某乙与前夫蒋某乙于1994年收养上诉人毛某甲,1996年10月生育蒋某甲。二人离婚后,蒋某乙每月给付上诉人毛某甲、蒋某甲抚育费。毛某乙与阳某丙再婚时,上诉人毛某甲16岁,上诉人蒋某甲13岁。阳某丙再婚后两年六个月死亡,其继子女关系只有两年半,继子女与继父母并未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阳某丙与上诉人毛某甲、蒋某甲未形成扶养关系。”


由以上案例可知,在审判实务中,若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较高,法院通常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若抚养时间不足3年,甚至更短,法院一般很难认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即此时继子女不能享有法定继承权。

(三)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关系是否会消失

如果再婚父母因各种原因又走向离婚,继子女还有权继承曾经的继父母的遗产吗?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母又与生父母解除婚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应通过双方是否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予以判断。

1.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未成年的,双方协议继子女随生父母生活的,此时继子女不再由继父母抚养,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扶养关系的解除,此时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再负有抚养义务,则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财产不再享有继承权。

2.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在此前已经形成,该种关系是独立于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并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终止。该关系的终止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即如果继子女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不再赡养继父母,或者未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此时,应认定双方扶养关系终止,继子女将无法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反之,如果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其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仍继续赡养继父母,此时扶养关系依然存在,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

三、继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可见,要实现代位继承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已经死亡;二是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三是代位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

继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关键看继子女是否属于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所谓“直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具有生与被生的关系,包括生出自己的长辈(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更上的长辈)和自己生出来的晚辈(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更下的晚辈)。“直系晚辈血亲”即指自己生出来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更下的直接晚辈。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及法律上的拟制血亲。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26条相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5条也作出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本条实质上是用列举方式对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列举性法条的特点,本条并没有关于被代位人(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生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的规定,所以,继子女是没有代位继承权的。


相关案例六: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以列举的方式对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生子女以外的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范围作出了规定,其中并不包括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因此,再审申请人金某作为被继承人隋奎信亲生女隋友琼的继子女,并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再审申请人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隋奎信的遗产无法律依据,对其再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其人伦基础为少有所养,老有所依,体现中华民族“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传统美德。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感情需要时间慢慢培养。相较于经济上的给付,非物质的抚养行为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增进更有深远的意义。通过双方的接触、交谈,更能拉近彼此间的距离,尽快熟悉彼此,建立起信任,快速培养感情。尤其是再婚家庭中的未成年继子女经历过家庭情况的变化,更加需要家长的关怀与爱护,更需要继父母在生活上的照顾、思想上的引导以及心灵上的慰藉。



(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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