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1-07-12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13

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资本认缴制,通过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以鼓励投资、提升市场活力。股东未实缴出资自此既包括出资不实、出资不足等对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形,也包括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而未实缴的合法情形,对于前者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太大争议;但对于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向第三人合法转让股权的,由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论基础——股东对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并不存在,则难以当然地将转让方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大解释?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权转让方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上述问题自公司资本认缴制实行后,一直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在如今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可轻忽的研究价值。

本文结合在认缴制背景下平衡各方利益的现实需要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发展轨迹,期待对上述问题作出尽可能合理的解答。

(一)是否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大解释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此意见出台后,实务界的一些观点认为,在认缴制背景下应当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扩大解释为包含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其主要理由在于:“九民纪要”上述观点中第一种情形是在认缴制背景下,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扩大解释,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关于股权转让方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引用,应当认为这两个条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有相同的外延。且如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仅规定现任未实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却免除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责任,将促使公司股东通过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即使认为“九民纪要”中的观点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的扩大解释,也是基于特定原因而对具体规则作出的,这种外延的扩张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其他包含“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概念的规则。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可能包含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否则将从根本上否定认缴制。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同样的扩大解释也是不合理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进行了错误的类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制定于资本实缴制的背景下,股东未实缴出资即构成对公司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基于代位权亦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股东身份的存续为前提,即使该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上述违约责任亦不能免除。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结合第十八条第一款所体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的合理性所在。

但参照“九民纪要”的观点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扩张性适用却并非基于股东对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而是基于如下认识:客观上未完成出资的股东,其出资义务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债务,而天然地具有担保公司债务得到最终清偿的属性。因此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公司仍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客观上未完成出资的股东即使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这种公司内部给予的宽限在公司这道责任屏障被突破后也应当劣后于债权人利益。如果股东在这种条件下仍免于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则将迫使债权人为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而走破产程序,考虑到实践中破产程序的高昂成本以及极低比例的破产清偿率,这对债权人而言绝非良策,亦会严重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因此尽管这种扩张适用可能构成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尽公平,但不可否认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且目前在实践中起到了弥补法律漏洞的积极效果。笔者亦承认其合理性,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原旨针对的出资违约股东即使将股权转让亦不能免除其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是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股东身份的存续为前提,而基于未实缴出资股东兜底性的清偿义务而产生的对外责任却是以股东身份的存续为前提的。因此并不能认为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扩大解释为包含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具有合理性,则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同样的扩大解释亦具有合理性。

从逆证的视角分析,如果认可这种扩大解释,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之后,将无法成功退出公司,这将严重限制股权的流动性且加重股东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更进一步的,如果发生了多次转让,只要历任股东始终未曾实缴出资,那么现任股东的所有前手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这显然是过分强调债权人的利益而与认缴制立法背景及目的完全相悖。

至于对公司股东通过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顾虑,笔者认为并不缺乏救济途径,如果股权转让方为逃避补充清偿责任而在明知受让方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进行转让,则构成恶意转让,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借鉴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赋予债权人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权利。

由上文可知,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扩张性适用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在认缴制背景下,这一规则依然应当只适用于构成出资违约的股权转让方。在非恶意的股权转让中,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转让方将名下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后,应参照债务承担规则认定其已将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从而退出公司,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也不再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笔者认为,试图通过扩张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来明确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的对外责任本身就是权宜之计,一方面是在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时如此处理构成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尽公平,该规则或许有待“入库原则”的调剂,另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中使用“补充赔偿责任”的措辞本就意味着过错的存在,将其适用于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而依法自由转让股权的股东相当违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的引用不过是另一违和之处,我们只能由此得出结论,为维护规则体系的完整性与自洽性,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对外责任问题尚有待通过完善立法而非对司法解释进行扩大解释来解决,而不能反过来认为因引用的存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也应当进行同样的扩张性适用。

(二)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转让方构成表见出资违约的,是否应当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为了适应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的修改,国务院于2014年先后发布了《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国务院的上述规定设立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各股东的认缴额及出资期限,以企业年报的形式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进行公示”。

股东出资期限的法定公示为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权转让方的对外责任问题添加了信赖利益保护这一变量。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上述信息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相应的,即使上述信息发生公示错误,若债权人基于对错误公示的合理信赖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将受到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可按照错误公示内容表现出的权利外观主张权利。

因此,即使转让方真实地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实践中公司也有可能对此进行了错误公示,使得第三方产生了对该特定股东构成出资违约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合理信赖,并基于该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按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如果满足下列条件:1.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内容构成特定股东出资违约的外观,从而推定信赖人对这一表见事实产生信赖;2.信赖人对信赖的发生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即信赖是合理的;3.信赖人基于此合理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4.信赖的发生可归责于该股权转让方,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表见事实不符,善意第三人出于对表见事实的合理信赖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受法律的优先保护。这种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依其权利外观主张权利,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基于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到期债务时,有权按照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该表见出资违约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作为公司给予股东的宽限,不具有约束债权人的效力,也正是因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具有约束债权人的效力,所以当公司这道责任屏障被突破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当然地丧失,而不能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向公司追偿或者请求利息补偿。基于这种认识,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未以法定方式公示的,不具有对外效力,在确定股东对外责任时应认定股东从认缴出资之日起即应当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这种观点是认为,公示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而言,其效力是设权性质而不仅是对抗性质的,又或者说是认为尽管注册资本实缴制变革为认缴制,但在出资期限未经公示的情形下,实缴制仍属于法律关系的默认状态。

笔者认为,以这种观点看待出资期限利益与公示的关系至少有三处不妥。一方面,公司各股东的认缴额及出资期限是以企业年报的形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一年一度的频率使得出资期限利益对外约束力的设立过于困难,这种观点显然有违商事效率原则;另一方面,在如今的商事主体设立实践中以实缴制规则为默认状态等同于以出资违约为默认状态,这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亦有悖于私法善意推定之精神;最后,出资情况的法定公示主体是公司,而公司公示错误的法律后果是股东甚至是已将股权转让的前股东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导致过错与责任主体无法对应。而以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为路径时,股权转让方对外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是以消极地不修改错误公示或者向债权人作出允诺等相关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这显然是更加合理的认识。

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方对外责任问题的困惑主要集中于上述两个问题,亦分别体现了认缴制本身以及与之配套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旧有制度的冲击。

其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设立起到了规范企业信息公示、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但实践中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时常因公司不当公示而构成表见出资违约。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理予以认定,而不能盲目以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方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只适用于出资违约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而不能盲目地进行扩张适用。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就该法条的理解,狭义说逐渐成为主流,但认缴制背景下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的对外责任问题从整体来看依然属于现有制度体系的疏漏。笔者期待本文能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如有不周之处,还望斧正。


(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王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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