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大数据检索信用卡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1-08-18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274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家庭财富快速增长、投资风险增加,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题,多年来,已成为社会各界持续关注的社会热点话题。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近三年的信用卡纠纷类案件,通过大数据检索关键词“案由:民事-信用卡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筛选出6442个案例,试图通过案例分析关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沿革

  1950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不得使用女方的婚前财产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或男方的其他债务。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订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清偿。将对女方特殊的偏向性保护予以更改,至此,我国开始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时代。然而,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并未很清晰。仅简单的以时间为基础界定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必然造成许多的社会问题,最为典型的即“假离婚、真讨债”。

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规定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约定为个人债务。2.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自此,形成了引起广泛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显然该规定是对债权人偏向性保护,加大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导致恶意损害夫妻一方利益情形层出不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类案件,满足广大的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诉讼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也采取了一系列缓解措施。其中包括2018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及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生效、施行,标志着立法机构的最新立场。《民法典》将《婚姻法》确立的相关规则进一步细化,既坚持了夫妻“共债共签”制度,即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或事后追认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又坚持了“用途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若债权人能够举证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增加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与财产保障。

  《民法典》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规则进行了更为合理的分配: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认可,或系另一方追认的债务,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非举债人是否知情或许可;对于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若无法举证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事共同生产经营等,则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常见情形。

  (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申请的信用卡,产生的债务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举债人在申请信用卡时,配偶方在其办理信用卡的协议、申请表或配偶申明中签字,认可因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因该张信用卡产生的债务往往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再查明该债务的具体用途。在借贷活动,各方均需遵循审慎原则,也能较好的避免出现因夫妻财产涉及隐私,债权人无法举证,或非举债方“被负债”的情形。举债方的配偶在相关文件中签字,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举债人、非举债人三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的利益。

  (二)事后对夫妻一方信用卡债务的追认,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申请信用卡时,仅有申请人一方签字,配偶方未签字认可,但债务形成后,银行工作人员相关催收过程中或在庭审中,配偶方认可该笔债务,同意与举债方共同偿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信用卡消费用于共同生活,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银行提供的流水能证明,夫妻一方申请的信用卡消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比如购买日用品、家具家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信用卡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常见的问题及困难。

  (一)签字即是共同意思表示?

  夫妻一方在办理信用卡时,若其配偶方并未明确认可基于该信用卡消费而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仅是在银行与其配偶方面谈记录或者催收债务的告知回执上签字。基于对该笔债务的明知,是否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形即存在于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决。[ (2019)闽0304民初2893号:配偶方在《告知书回执》签字,仅表明配偶方知道举债方办理信用卡,并未保证共同还款,该信用卡贷款为个人债务。(2019)闽0303民初1882号:配偶方在《信用卡告知书回执》签名摁手印,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笔者更倾向认为这种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合理。

  意思表示是我国民法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对于共同意思表示例举情形,第一种即为共同签名,但对于配偶方在面谈记录或产生债务之后的催收回执上签字,是否属于“共债共签”?显然不是。配偶方仅仅只是知道了该笔债务的存在,并未表示认可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意思。

  (二)信用卡购车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

  因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日常家务的范围。假如在正常的家庭生活中的每一个日常支出,均需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也可能会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对于我们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大概可以划分为“用途论”、“金额大小论”。

  “用途论”通常认为家庭日常生活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家庭对外经营活动不包括在内。[ 杨立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比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 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

  “金额大小论”通常是指法官依据日常生活经验,通过债务的数额大小或其他方式来进行“先一步”的推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小额借债推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小额借债推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由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大额借债则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此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夏江皓,《论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与清偿规则之构建》妇女研究论丛 2018年7月第四期总第148期。]、[ 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即认为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务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信用卡购车,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通过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根据“用途论”一般的家庭购买车辆往往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根据“金额大小论”,恐怕又要得出相反的结论了,往往购车金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将购买车辆所产生的债务,亦有不同的认定。[ (2019)皖1302民初5684号:债权人未举证证配偶对购买车辆知情及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为举债人个人债务。(2019)粤0703民7162号:购车为日常使用,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更倾向于将信用卡分期购车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家庭购车往往系夫妻二人共同决定、共同使用,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若无其他特殊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非举债方认为该汽车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者购于分居期间,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会比债权人更容易举证。且,大多数的信用卡分期购车案例中,配偶方作为汽车共有人在抵押担保等合同签字予以认可,避免了出现配偶方不知情等情形。若享权利夫妻二人同时享受,承担责任时,被认定为个人债务,显然对债权人不公平。

  (三)信用卡借款用于投资产生的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在信用卡纠纷类案件中,除了一般的购物、消费外,经营周转也是常见的用途。家庭风险投资、股票投资、房产、借贷、收藏等大额投资越来越普遍。家庭财富在快速增长的同时,因投资产生的债务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益,原则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若夫或妻一方举债经营、投资产生债务,而因另一方未参与,则被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其透支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意思表示。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此,债权人出借资金将需更为谨慎,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会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正常的投资经营产生的负债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超出正常范围内的、高风险的投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为合理。可对于正常范围,在实践中恐怕仍难以确定。

  (四)非举债方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举债方单独向银行申请信用卡,配偶方并无任何共同意思表示,但出具《保证函》或签署在相应《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直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在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但无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如何,配偶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都不应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原则上以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为补充。对于个人债务,则首先应以债务引发方的个人财产为清偿,不足部分,以共同财产中不超过一半的财产价值为补充。[ 田韶华,《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法律科学 2019年第5期。]尽管这二者的区别,对于债权人影响不大,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内,尤其是举债方恶意举债、挥霍时,对非举债方的影响却很明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婚内夫妻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若因一方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财产。财产进行分割后,对内而言,举债人应以其个人财产现行偿还债务。非举债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举债方追偿。若该连带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后,将导致非举债方无法追偿。

  (五)举债人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有少量的案例,因举债人在庭审中对于原告要求其配偶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即判决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019)豫1303民初7468号:举债方对于银行要求配偶承担债务不持异议,故判决配偶与举债方共同偿还债务。]笔者对于此种观点,不敢苟同。显然不利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非举债方的保护,也不符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四、结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信用卡的消费债务的性质往往容易被忽略,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信用卡额度越来越高、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伴随着新的交易方式手段愈发便捷,必然会带来新的弊端。需解决这些问题,仍应当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是否超出家庭日常、正常经营范围,除了需要法官的主观评判,更应加快完善立法制度、制定较为清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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