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金最高额与债权最高额争议的解决
发布日期:2022-04-25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785

摘 要: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担保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约定方式,一种约定为登记的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等全部债权(即债权最高额)。另一种约定为登记的最高限额仅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违约金等金额也能超过最高限额优先受偿(即本金最高额)。原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应采用哪种方式确定最高额并不明确,各地法院判决标准亦不相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出台后,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但以登记为准的思路,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对类案的统一裁判和行政机关的规范登记都具有较强时代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最高额抵押;本金最高额;债权最高额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关于最高额的规定不统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就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而言,若实际债权之和高于最高限额的,应以最高限额为限,也就是说,应当以登记的最高限额为准。若债权人请求优先受偿的债权之和超过了最高限额,则超过部分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仅属于一般债权。

  但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实施后,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由于物权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金额相加的费用(即本文所述“债权最高额”),登记的最高限额即为债权最高限额,此时的约定、登记均一致,不会产生争议。

  但若当事人约定最高限额仅针对本金,担保范围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金额相加后亦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即本文所述“本金最高额”),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求偿的总金额之和一般会超过最高限额,这与担保法明确的以登记最高限额为准有所区别,如果按照新法优于后法,理论上物权法的规定更为精准,但当时两部法律均为有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最高限额时争议较大。约定的本金最高额能否支持?这成了各地司法裁判中争论的焦点。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关于最高额的裁判不一

  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同时该债权具有最高限额。但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是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理解和认知上的较大分歧,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不同法院和法官审理的类案裁判意见,亦认定不一,尚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

  (一)关于本金最高额的裁判意见

  在(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二、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和损失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该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伍仟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等费用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伍仟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该判决更改了原一审兰州高院对于“债权最高额”的认定,依据物权法有约定从约定的思路,将合同改判为了“本金最高额”,即可以在5000万的本金额度外,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这样一来,抵押权所实现的优先受偿范围将大大增加,有利于保护金融机构的权益。2018年,该案曾经过再审听证,但(2018)最高法民申2505号亦维持了该判决。由此可见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是以“本金最高额”为准。

  其他地方高院的案例中,大多与最高院该裁判思路一致,如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1665号案中,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登记数额虽然为47000000元,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判决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和最高额本金意外的利息等金额。

  如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916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最高额的问题,首先要明确,何为“主债权”?按照通常的解释,主债权是指抵押权所担保的原本债权,是依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产生的不包括约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债权。故而,本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壹亿元”,该限额是指本金不得超过壹亿元,并未含有利息等其他费用,且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故而,对于长城公司所述合同本意为“超出壹亿元部分利息等费用同样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债权最高额的裁判意见

  由于最高院的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法律的规定亦有模糊之处,有不少学者撰文支持债权最高额,如陈光卓2019年发文认为“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应为债权最高限额,而非本金最高限额,即包括债权本金,以及相应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项费用均应计入最高限额,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约束。债权本金之外费用相加超过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观点即对债权最高额的明确支持,实务中也有许多法院采取债权最高额的思路进行裁判。

  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8065号案中,法院认为:若理解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最高额,则意味着除债权本金外,由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均在最终债权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若为本金最高额,也就是说,所约定的本金以外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亦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金额不超过600万元,同时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其他附属债权,而涉案抵押权登记证明中载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债权数额600万元,申请人据此主张按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的载明,涉案抵押权的担保范围除本金600万元外,由此产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均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内,原判决仅认定600万元为涉案抵押权担保的最高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就算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债权,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限额,超过部分申请人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成为了无限额,这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山东高院认为应当以债权最高额作为裁判依据。

  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641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限额,银行主张最高限额仅计算本金,即使总债权数额超出了规定数额,但只要本金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保证人即应当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主张最高限额指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合并计算的数额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以下。本院认为,银行与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对“最高限额”系指本金最高额还是债权最高额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约定费用,但最终结算的总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使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与各保证人签订合同的预期相悖。

  从上述多个案例可知,各地对于本金最高额和债权最高额的裁判尺度不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和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但本金最高额的模式,更尊重约定,对金融机构一方是较为有利的,该方式更有利于金融机构后续债权的实现。特别是在实务中,银行享有的债权在计入利息、罚息、诉讼费等金额后,往往会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期限过长时,甚至可能远远超过最高限额。而债权最高额的模式,则更着眼于登记的公示效力,更加考虑债务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和真实意思。

  (三)九民纪要关于最高额的适用仍未厘清

  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其中第58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只是“一般”以登记为准,核心而言,最高院认为考虑不同地区登记的情况,法院可以“因地制宜”,这导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仍处于裁判标准不一的状态。同时,条文中最高院实际给出了一定倾向态度,具体而言,58条中明确写到: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从表述来看,当时最高院认为,由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能填写固定数字(一般是本金),而实际主张权利时产生了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在抵押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这些费用一并作为优先受偿范围,该表述实际是本金最高额的表述。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出台的时代意义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该条文的发布,将之前物权法、担保法、九民纪要的规定进行了整合,明确了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担保范围,但约定的最高额度和登记不一致时,应当以登记为准的思路,该条文对于我国有较强的时代意义,具体有以下三点:

  (一)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习近平法治思想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要求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就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具体体现。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各地法院裁判的思路不一,考虑本金最高额时,主要是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侧重于金融机构的债权实现。而考虑债权最高额时,考虑的是老百姓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时的预期,考虑的是权利的公示登记效力。该两个最高额本质的区别在于,裁判方向应以金融机构的债权实现为重,还是老百姓的权益为重。虽然本金最高额的思路侧重约定,但实务中,老百姓这一方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并不理解,也没有能力修改具体条款,往往更在乎权证上的最高额登记,而登记的最高额,实际就是老百姓关于其不动产用于清偿债务的最高额“预期”,如果按照本金最高额的方式,实际让该预期没有限额,不利于人民权益的财产权保护。

  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又明确登记大于约定,让老百姓的预期看得见,这正是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律制度。

  (二)明确了最高额抵押案件的统一裁判尺度

  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据此,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改判,限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4000万元为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案二审的(2020)津民终1318号中,天津高院亦认为:银行与债务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00元,且与登记机关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一致,因此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应当以40000000元为限,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行使对涉案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第二项“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有权以中天盛通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表述不明确,故予以调整。

  该最高院案例是颁布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后的案例,且该案例引用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具有典型意义。最高院和天津高院均明确,应限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登记的最高额4000万元为限,可见最高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出台后,构建了“担保范围可约定,但以登记为准”的核心思路,明确了以后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

  (三)督促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规范行政工作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后,2021年4月,自然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明确记载抵押担保范围。当事人对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担保范围”栏记载;没有提出申请的,填写“/”。另外,该法规第四条中,将“抵押权登记信息”页的“最高债权数额”修改为“最高债权额”并独立为一个栏目,填写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所对应的最高债权数额。

  从该通知内容可以看出,由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登记与约定发生冲突时,以登记为准,这就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申请,有更准确的登记义务,更规范的登记水平,通知中关于最高债权额与担保范围两处抵押登记栏的记载明确,实际就是督促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最高额抵押登记的行政工作中,进一步的完善与规范。

  结语:本金最高额和债权最高额争议的解决,关乎司法裁判与行政登记标准的统一,更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的出台,不仅让相关事项得以明确,也进一步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具有重大的时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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