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浅析
发布日期:2022-04-25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301

摘 要: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股东矛盾激化、承包或挂靠、管理人员实际控制等种种原因,可能导致公司的自制机制无法正常运转甚至陷入公司僵局,由此出现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或外部所涉及的各类相关主体均欲以公司的名义争夺各自的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甚至互相争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情形,法院如何确定诉讼相关事项是否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甚至最终的裁决都非常重要。

关键词:公司意志代表权;法定代表人;公章

  公司意志代表权发生争议时,如何确定公司真实意志?笔者查阅发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予以明确,进一步分析案例可知,目前不同的法院对于前述情形的审判思路和裁判方法各有差异。由此,本文拟从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持有人意思表示相异的角度,对相关案件中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公司意志代表权概述

  法律创造性地将公司拟制为具有民事能力的法律主体,但公司本质上仍缺乏自然人属性,不能将自身意志直接通过言语映射出来。一般情况下,公司意志通过自然人组成的组织机构、按照法律或章程等规定的程序,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此过程包括两个方面:公司意思形成及意思表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主流司法观点,公司意思形成主要是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等组织机构形成内部决议等方式来完成,而公司意思表示则通过法定代表人传达。

  不难看出,公司意志存在明显的团体性,它以自然人意志为基础最终上升为团体意志。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公司形成内部决议是公司意欲对外发生一定法律效力的行为,但也存在不同观点,即决议是集体意思形成的一般性制度。无论哪种观点,都承认公司意志可以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体现出来。

  而代表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活动以及诉讼活动,将公司内部决议外化,在外化公司意志过程中所享有的代表公司的权利即本文所述公司意志代表权。

  二、争议产生根源

  公司是异质利益群体的结合,涉及公司自身利益、股东利益、管理层利益等,主体多样且复杂,各主体为实现自身权益,不可避免会发生利益的冲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基于人资两合性的特点,越是中小企业,章程对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规定往往愈加简单,但经营初期的良好氛围可能随着营商环境、股东间经营理念的改变慢慢恶化,导致最初规划的商业蓝图难以实现。当公司异质利益难以调和时,可能出现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之间争夺控制权或经营陷入僵局,相对应“公司的意思形成不同于意思表示”、“公司无意思形成”或“公司无法形成统一意思”的情形,此时的关键便在于如何确定公司意志代表权,即如何确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司法实践中,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案件通常存在以下特点:案由多样、多数涉及程序利益、当事人之间矛盾较为尖锐、引发系列诉讼、审理期限较长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等通过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内部决议确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持有公司公章等权利外观,均声称自己可代表公司,欲确定公司意志代表权的真正主体,关键在于探究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持有人何者所享有的公司意志代表权更具优先效力。

  三、实务争议

  从法定代表人角度分析,《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立及变更均应依法登记,如公司内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公司意志的确定可能存在一定偏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可据此认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的意志表达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应当由公司承受。

  从公章持有人角度分析,公司印章属于公司财产,是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中不可或缺的商业凭证,被广泛运用于公司的书面文件,在商事领域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公司公章亦为公司对外意思表征的常用形式。

  若两者在诉讼中意思表示相异,则公司意志难以确定。综合来看,实践中对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产生争议主要有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持有人间的争议(人章争夺),第二种情形为新选任法定代表人与未变更登记的旧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争议(人人争夺),第三种情形为公司公章与其他印章间的争议(章章争夺),第四种情形为无人代表公司意志(人章尽弃)。笔者在本文中主要探讨第一种情形。

  1.实践中的常见情形

  【案例一】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持有人对是否进行诉讼存在分歧: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虚假材料将甲公司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到乙公司名下,因此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虚假材料进行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错误。甲公司向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变更登记被拒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甲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仅有甲公司公章却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对起诉状中盖有的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此次起诉非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二】人民法院对公章持有人无法定代表人授权时是否能对外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存在疑问:甲公司因其经营问题多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开展新的业务,也未办理清算或注销等事宜,但甲公司除乙外目前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也没有其他途径与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吊销执照后甲公司相关文件都由实际管理人乙签署,甲公司公章也由乙保管。乙称由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联系到法定代表人,起诉时起诉状已由乙签署且盖有甲公司公章,因此乙能代表甲公司参加诉讼。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提交起诉状后申请撤诉,二审法院因该诉讼非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也未提交相关授权文件证明乙已获得充分授权而裁定驳回起诉。

  2.实践中针对常见情形的不同裁判标准

  (1)针对案例一,有观点认为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起诉状表达了甲公司意欲起诉的真实意志。主要有如下几种解释:

  第一种认为,乙公司应对其提出的“起诉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真伪不明”、“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未提起诉讼”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公章真伪,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交撤诉申请,乙公司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认为,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公章的真实性,仅以起诉状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否认甲公司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种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下称《复函》)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针对的是起诉状中既无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情况。而本案中,起诉状上已有甲公司公章,该起诉行为合格有效,对甲公司具有约束力, 甲公司可以据此成为案件的原告。

  第四种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起诉状等材料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作出特别规定,故作为下位法的《复函》不能对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限制性解释。

  由此可见,支持上述观点的法院多从证明责任、《复函》的适用条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效力原则来论证自身裁判观点。无论采取哪种论证方式,都表明了此类法院倾向于认定仅有公司公章便可单独起诉,即公章持有人在诉讼中拥有公司意志代表权。

  (2)针对案例一,另有部分观点认为诉讼中仅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起诉状所表达的甲公司意志存在瑕疵。有法院根据《复函》第一条中规定,认为起诉状中若仅盖有甲公司公章所表达的甲公司的诉讼意志不完整,需要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加以佐证,如果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公章持有人补充提交了甲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授权文书,可以认定该起诉状是甲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指定期限内甲公司没有补交关于甲公司意欲起诉的相关文件,法院难以认定起诉系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则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3)针对案例二,事实部分已经明确,诉状虽加盖甲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提起了撤诉。在此情形下,结合法律规定,观点相对比较统一,认为诉讼中应当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公司意志代表人。主要有如下几种解释:

  第一种认为,甲公司公章一直保存在乙手中,乙可以随意利用,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提交起诉状后申请撤诉,明确表示此次起诉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乙未经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认定为是甲公司行为,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第二种认为,乙提交的起诉状仅有甲公司盖章并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行为,乙的起诉行为有悖于《复函》第一条规定。

  第三种认为,乙提交的起诉状没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复函》中的规定在实践中的处理存在一定差别,法官在判断公章持有人是否适格时可以进行自由裁量,部分法院认为起诉状仅有公司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则公章持有人主体不适格,而部分法院认为仅就起诉状只有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排除公章持有人起诉资格,还需要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认可起诉行为才能得出公章持有人没有主体资格的结论。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观点得见于(2018)最高法民申51号裁定书和(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裁定书中,其指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当然地代表公司,当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文书与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相异时,应当以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代表人,且不得因为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履行管理职责为由让公章持有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四、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理论研究

  关于公司意志代表权,目前有如下三种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可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意志,若公章持有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有效的授权证据时(如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否定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意志代表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持有人对公司是否起诉的意思表示相异时,应认定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意志代表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出现此类争议时,应以争夺代表权的两方中对公司利益有益的一方意志为准。支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和作用在本质上没有差异,在两者没有争议的情形下对外都拥有公司意志代表权,更有甚者认为公司印章是与法定代表人并列的法定代表物。但当二者产生争议时,应依据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从维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对公司利益有益一方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笔者认同第一个观点,依照文义解释,公司意志代表权所指向的主体最终表达的应当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存在充分证据表明公章持有人代表了公司真实意志,否则应当承认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针对第二种观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当然地代表公司,因此可以在同等条件下拥有公司意志代表权。但是在公司内部意志不一致的情形下,公司是否进行诉讼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若公章持有人可根据明确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证明法定代表人不是此次诉讼合格的公司代表人,则应当以公司真实意志为准。如因商事外观原则和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一味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否定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诉讼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则可能违背公司的真实意志,不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持有公司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仅为一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至于公章持有人是否已获得授权仍需进一步审查,因此不应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拥有同等效力。若每次人民法院在进行庭前审查时,都需要审查此次诉讼中谁的意志将更利于公司,则需在诉讼前期耗费大量精力进行核实,可能使诉讼进程变得冗长,这与人民法院案多人少、需要繁简分流的现实情况相违背。同时当公司陷入治理僵局而股东未明确表示意欲解散公司时,难以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达到探究公司真实意志的目的,且现代营商环境瞬息万变,法院亦难以判定究竟哪方更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这种观点在实务中难以操作。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已确定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讼意志,公司对外签约、履约过程中使用公章的,对该公章的法律效力仍应依法判定。

  五、解决途径之建议

  法定代表人兼具公司与自然人双重意志,若法定代表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可提起相关诉讼进行救济,此种情形下法院会剥夺法定代表人公司意志代表权。但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产生争议的情形却没有相应规定调整,笔者就此提出如下建议:

  1.加强诉讼前期对公司意志的审查工作

  当公司内部意志一致时,起诉状中无论存在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是盖有公司公章,都应当认定公司为合格诉讼主体,即两者都对外享有公司意志代表权。

  当公司内部意志不一致时,则应对诉讼主体进行进一步审查,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可以要求公章持有人提交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以证明其可代表公司真实意志。若公章持有人无明确授权,而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撤回起诉或不认可本次诉讼,法院可在前期审查过程中要求法定代表人出面进行审查或在庭审阶段出席说明情况,若法定代表人因意志外原因不能出席,也可采取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说明。若出现公司意志难以探究的情形,则可直接以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代表公司意志。

  2.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公司意志代表权相关问题。

  实务中,部分裁判文书中明确了公司意志代表权相关问题,部分并未深入提及公司意志代表权的认定及确认,而仅通过开庭笔录等方式进行了记载。但公司意志代表权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两大方面,对诉讼进程、案件事实及裁决结果均有较大影响,裁判文书中宜统一书写规则,体现相关审理过程,明确公司意志代表权相关问题。

  六、结语

公司意志代表权发生争议时,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持有人之间何者更能代表公司意志在诉讼中存在多种处理方式。一般认为,如公章持有人不能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否定法定代表人意志的,应认定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意志代表权;但如公章持有人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根据证据依法认定享有公司意志代表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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