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10-08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48

                   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

(2011年3月25日  湘办发[201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机关效能,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建设顺利开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坚持从严治党、依法执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教结合、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二章 处理的情形

      第五条 在决策、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不按决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 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关决策的;

      (四) 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 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 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有效处置的;

     (八)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与企业签订招商协议后,因自身主观原因不履行协议,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和条件的;

    (二) 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 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不予受理的;

    (四) 不依法公示行政审批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 在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时,不实行一次性告知的;

    (六) 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 不按法定条件或者依法公布的期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的;

    (十) 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含执收,下同)、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不按程序实施缓征、减征、免征的;

    (八)以行政征收代替行政处罚的;

    (九)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十)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十一)在公路、水路擅自设立检查站(卡)、收费站(卡)的;

    (十二)违反《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


湖南省律师协会版权所有,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  湘ICP备15009664号